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群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群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鄭凱陽 」署押共拾枚(含簽名伍枚及指印伍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鄭凱陽」署押共拾枚(含簽名伍枚及指印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群銘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1月27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
1月1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員 池晉宏 管領之高梁酒1瓶。嗣劉群銘於101年1月15日19時50分許,為警通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接受上開竊盜案件之調查時,為逃避追緝,又另行起意,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冒名為鄭凱陽接受調查,並在警詢筆錄、權利告知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鄭凱陽」之署押10枚(含簽名5枚、指印5枚),足以生損害於鄭凱陽本人之權益及警察、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份認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池晉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群銘所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群銘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池晉宏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又經證人鄭凱陽、 邱逸驊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警詢筆錄2紙、權利告知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日刑紋字第1010024451號鑑定書1份及查證照片共4幀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壇北派出所101年1月15日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文件上偽造署押,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
(二)核被告劉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1月27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群銘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均非良善,此有上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復參以被告劉群銘年輕力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並衡及其因遭通緝,為脫免逮捕,竟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鄭凱陽」之署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鄭凱陽」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當事人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惟幸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三文件上之「鄭凱陽」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位置│偽造之署押數量│├──┼─────────┼──────┼───────┤│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受訊問人、內│偽造「鄭凱陽」│││原分局壇北派出所10│文│署名、指印各3│││1年1月15日調查筆錄││枚。│├──┼─────────┼──────┼───────┤│2│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偽造「鄭凱陽」│││││署名、指印各1│││││枚。│├──┼─────────┼──────┼───────┤│3│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下方空白處│偽造「鄭凱陽」│││果││署名、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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