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煌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煌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①「自白」應更正為「供述」;並補充理由:「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②,固坦承有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電線1捲,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馬達1個之犯行。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王順泉 指訴明確,且被告係於103年11月30日行竊後,再於同年12月1日至同處所行竊,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足示被告係食髓知味,始至同一處所再度行竊。依被害人王順泉係於103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2度向派出所報案並調閱監視器追查嫌犯,並說明分別於103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遭竊之物品(偵查卷第13至15頁),衡情被害人王順泉與被告並無夙怨,且明確陳述遭竊品項及失竊位置,未見浮誇受害情狀而為不實指證之情形。佐以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103年12月1日行竊得手離開時所提之橙色提袋形狀,袋內之物顯非僅有電線1捲,此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就犯罪事實④部分,於竊得碎石機2台後迅速銷贓換取金錢,顯有電動機具銷贓管道,且熟悉此節,應認被害人王順泉指述情節可信,被告空言否認並未行竊電動馬達,並無可採,其此部分犯嫌應仍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煌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4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屢經執行,且經減刑之寬典,仍不知悔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受害者眾多,顯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人人自危,社會不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部分犯行,已向被害人 賴光明 簽立悔過書,表示真心懺悔,將好好做人,若再為非作歹,願遭天打雷霹(按應為『劈』之誤)等語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507號被告謝煌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煌禮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至新北市○○區○○街○○號中國江山社區地下2樓4號停車格,徒手竊取王順泉所有銅管電線及電線各1捲得手;②於同年12月1日上午7時43分許,至上址地下2樓4號停車格,徒手竊取王順泉所有馬達1個及電線1捲得手;③於同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至新北市○○區○○街○○巷底菜園內,徒手竊取 賴廖青 所有之鐵板1塊得手;④於104年1月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內,徒手竊取其僱主賴光明所有之碎石機2台,得手後變賣。
二、案經王順泉、賴光明、賴廖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①被告謝煌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即證人王順泉、賴光明、 賴廖清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
④悔過書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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