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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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長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長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以:受刑人呂長華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4年3月2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9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4年6月
9日確定。又另於104年5月20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9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4年9月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明確。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即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質言之,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呂長華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3年12月16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裁判書查詢資料1份均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又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4年3月2日,因故意犯刑法之普通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5月1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9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104年6月9日確定,並於10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同上緩刑期間內之104年5月20日,仍故意犯同一之普通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2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於104年9月2日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各判決及上稱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足憑。因據前述,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先後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拘役30日、20日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至堪認定。
㈢、承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並諭知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顯然係經由前揭處遇積極輔導受刑人知所悛悔、自省向善,以期達成自新之實效,是受刑人自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循據法令,然其竟於緩刑期內,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即先後故意再犯普通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刑確定。又衡諸受刑人所為如上2次竊行,時距僅2月之餘,顯見受刑人經於緩刑期內之保護管束輔導向善下,守法觀念仍甚為薄弱,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及罪刑之宣告而澈底悛悔自新,乃一再危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參酌被告前案係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案件,經諭知緩刑確定,而其在緩刑期內先後故意再犯普通竊盜罪,核其所犯前案與後案(共2罪)之罪質,雖非侵犯同一法益,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故意犯『他罪』」之緩刑撤銷事由,本不限於同一罪名之犯罪,且受刑人明知違法卻一再罔顧而違犯之,亦難謂僅係偶發性之犯罪;況受刑人係在上開緩刑期內,先後犯同一之普通竊盜罪,已詳如前述,益徵其輕忽法律一再違犯之舉止,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非輕。準此,堪認首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宣告予以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論,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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