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前科之記載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易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④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⑧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①②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2月4日;③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⑥⑦⑧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述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3年5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經撤銷假釋於104年8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7日,現仍執行中。」。
㈡同欄最後一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林龍山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龍山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240號被告林龍山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7年度毒聲字第2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8日10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8日9時52分許,在住處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龍山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廖棣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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