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0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泙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泙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泙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市區道路行駛,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貪圖一時之便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及本次犯行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232號被告潘泙益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 長濱 鄉長濱村13鄰長濱261
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泙益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謝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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