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科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科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12月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
1月12日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此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且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受傷,兼衡酌其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非高、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0875號被告李科賢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科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處飲酒後,於稍事休息後,猶於103年11月7日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11月7日5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93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科賢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施以吐│││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記錄│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克之事實。│││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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