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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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0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詒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詒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新莊分局」應更正為「三重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詒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市區道路行駛,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貪圖一時之便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及本次犯行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520號被告周詒傑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詒傑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期間自104年1月29日起至107年1月28日止。然其仍不知警惕,於104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飲用酒類,飲畢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行經同市區○○路○段○○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詒傑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可稽,被告所涉酒醉駕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