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德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德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連德賢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500公克,驗餘淨重0.649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檢驗取樣0.00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989號被告連德賢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德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對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欄檢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6500公克,驗後餘重0.649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連德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500公克,驗後餘重0.6498公克)。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4394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500公克,驗後餘重0.6498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建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