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穎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穎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毛重拾壹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個、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毛重拾壹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個、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宋穎龍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⑴;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⑵、2年2月⑶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揭3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598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因而確定⑷;並與前揭3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89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即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上開假釋亦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又17日,於93年7月23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例實施,上揭⑵⑶案件部分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號裁定就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年1月,經與不予減刑之⑴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另就上揭⑷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上開4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宋穎龍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8日下午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居仁巷2弄47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以備供未來自己施用之犯意,同日晚上某時許,駕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4公克,空包裝重0.4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合計毛重
11.5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及分裝匙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