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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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武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6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鄧武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梅花扳手、開口扳手、活動扳手、一字起子各壹支及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鄧武旻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鄧武旻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隨身攜帶其所有黑色手套1雙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開口扳手、活動扳手、一字起子各1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99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富貴家園6號前,持上開梅花扳手、開口扳手竊取 魏德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0面懸掛於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上,嗣於9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0分前之某時許,將該車牌0面棄置於新竹縣○○鎮○○路○○○巷旁之排水溝內。
2、於99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間,駕駛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路○○○○巷○○號對面巷口,持上開梅花扳手及開口扳手,竊取 彭清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駕車離去,旋因擔心其行竊時被人發現,而將該車牌0面棄置於新竹縣○○鎮○○路○○○○巷某處。
3、於9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路○○○巷口,持上開梅花扳手及開口扳手,竊取 彭菊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0面懸掛於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三)嗣於9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鄧武旻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前,見鄧武旻與其友人 蘇文祥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正持工具拆卸鄧武旻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發覺有異,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JK-9571號車牌0面、0517-MY號車牌
0面(均已發還被害人等)、黑色手套1雙及梅花扳手、開口扳手、活動扳手、一字起子各1支。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鄧武旻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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