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皓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執聲字第939號、99年度緩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皓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1個(99年度綠保管字第176號),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30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於100年5月17日屆滿,而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情事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95號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又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1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176號),為仿冒商標商品,且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有上開扣案物照片、鑑定證明書、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以及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7、35、45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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