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陳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0,000元,約定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7年11月17日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未清償金額為本金644,647元,及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