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春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春梅販賣猥褻之物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壹佰柒拾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雷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時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將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171片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販賣猥褻物品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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