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1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一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二五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3911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因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本件聲請人係提出其對相對人全部債權已為清償完畢,並有匯款收執聯可資佐證等語,資為抗辯。衡酌聲請人所述等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得於2年內審結,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10萬元(計算式:1,000,000×2×5%=100,000)爰以上開金額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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