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2年10月23日確定,甫於93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明知其曾於9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與 許耿峯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連續向許耿峯以每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在雲林縣麥寮鄉「百樂超市」及「全民醫院」等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之事實,業據其於93年9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90號「被告許耿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結證後證述明確。詎甲○○竟為迴護許耿峯,而基於偽證之概括故意,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94年6月27日審理94年度訴字第696號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4月20日審理95年上訴字第
9號「被告許耿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份應訊作證時,對是否曾向許耿峯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海洛因是與許耿峯一起出資買的」、「我沒有向被告(指許耿峯)買過海洛因」及「是我聯絡許耿峯,許耿峯再去向人買」等語,惟其虛偽陳述之證詞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採,並於95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中敘明虛偽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9月21日偵辦
92年度偵字第4290號「被告許耿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㈡被告於本院94年6月27日審理93年度訴字第696號「被告
許耿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
㈢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4月20日審理95年度上
訴字第9號「被告許耿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其中關於連續犯及累犯之規定均有所變更,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論罪科刑(詳細比較內容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先後2次偽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2年10月23日確定,甫於93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及毒品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為高
中畢業,教育程度中等,於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為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司法裁判結果,徒增訴訟資源浪費,而有輕縱販賣毒品罪犯,使其逍遙法外之虞,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168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舊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㈡被告於本案係基│││論。但得加重其刑││於概括犯意連續,│││至二分一。││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累犯│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本件被告係於前│││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案有期徒刑執行完│││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畢後,5年以內再│││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刑以上之罪,不論│││至二分之一。│2項關於因強制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作處分之執行完畢│47條或修正後之刑│││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以上之罪,不論依││││或一部之執行而免│法第47條第1項之││││除後,五年以內故│規定,均構成累犯││││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不生新舊法比較││││上之罪者,以累犯│之問題,應依刑法││││論。│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