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交簡字第4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27日上午近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53-JK)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忠孝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前遇有閃光紅燈號誌,未減速接近、停止,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因而閃避不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遂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上唇擦傷、頭部受傷、創傷後癲癇等傷害。甲○○於肇事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在有偵查犯罪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雖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公訴人及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係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前所作成,依作成時之情況,不至於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94年1月27日上午其確有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雖有發生車禍,但當時我是綠燈通行,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停止,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背部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上唇擦傷、頭部受傷、創傷後癲癇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2頁、15頁)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是綠燈通行,我沒有過失云云,然依其於94年1月27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自承:「我所行駛之復興路為閃紅燈」(見警卷第7頁)及警詢筆錄時供承:「那邊無號誌,標誌、標線都清楚」(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等情觀之,顯然當時之號誌並非紅綠燈,且其於肇事後就其所通行之道路燈號之供述為閃紅燈,經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相符,復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一致,是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談話之紀錄自屬可採。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車禍發生後,倘若確係對方闖紅燈,必定爭執到底,豈有可能於員警詢問時均支字未提,反而告知員警非肇事當時之燈號?參以被告係於事發9個月後,檢察官偵查時始改稱當時其行經路線之號誌為綠燈,而於事發當日及94年7月27日警詢時均未記起其所行經路線之號誌為綠燈,反而於時日較久遠之9個月後突然想起當時之號誌非閃光號誌而係紅綠燈,此顯與常情不符。再再均顯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行進道路之號誌確係閃光號誌乙節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雖本件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本件當日車禍發生後報案之時間為近上午8時之7時53分,而該路段每日上午7時至8時、12時至13時、16時至17時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綠燈號誌,其餘時間行車管制號誌均為閃光號誌,此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足佐,然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既已近上午8時,本無法期待該號誌燈號可完全準時轉換,且依被告及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之號誌顯係閃光號誌無誤,已如前述,是本件堪認當時該路口應係閃光號誌。
(四)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0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肇事當時交岔路口之號誌係為閃光紅燈,已如前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於該路段,本應注意減速接近、停止,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若稍加注意,應可輕易避免車禍發生,竟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因而致告訴人乙○○之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相撞,其有過失,至為明顯。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95年6月8日嘉雲鑑950311字第0955802161號函附卷足憑。告訴人乙○○受有背部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上唇擦傷、頭部受傷、創傷後癲癇等傷害,有上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新原││法條│法律效果│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刑法第284條││第33│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第1項前段罰││條第│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金之最高額新││5款│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定罰金│舊法雖同為15││暨刑│倍,及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94年│,000元,然││法施│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最低額舊法僅││行法│,本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為新台幣30元││第1│5,000元即新台幣15,000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自以被告行││條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為時之舊法較││1│幣30元。│及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有利於被告。││││:「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15,000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刑法│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舊法之折算││第41│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標準為新台幣││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900元折算1││1項│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日,然依新法││前段│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最低之折算標│││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罰金。」,新刑法第41條第1│準已為新台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項前段定有明文。│1千元折算1│││一日,易科罰金。」,舊刑││日,自以被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行為時之舊法│││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新台幣為900元│││││折算1日。│││├──┼────────────┼─────────────┼──────┤│刑法│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以舊刑法「││第62│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必」減輕其刑││條前│舊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新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對被告較為有││段│。只要符合自首要件,「必│若符合自首要件,「得」減輕│利。│││」減輕其刑。│其刑。││├──┴────────────┴─────────────┴──────┤│綜合比較結果:││本件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