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客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使用,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借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丙○○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94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下稱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收受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3月25日下午2時許,由1名自稱香港國際旅遊公司專員「 梁懷憶 」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告知甲○○,訛稱:「甲○○中2獎,需先行匯款加入會員費、投資費及稅金等,共需陸續繳付新台幣(下同)2,962,440元,始可領取獎金」等語,以此詐術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年3月28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300,000元至丙○○前揭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年3月28日中午某時,以相同之手法,撥打電話告知住在臺北縣蘆洲市之乙○○,訛稱:「乙○○抽中獎項,但需先行匯款繳納會計服務費,始可領取獎金」等語,以此詐術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年3月28日中午12時22分許,自蘆洲郵局匯款63,000元至丙○○上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嗣後甲○○、乙○○發現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雖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公訴人及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係於司法警察前所作成,依作成時之情況,不至於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對於上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上開帳戶、提款卡,94年3月22日我父親住院、23日開刀,到6月9日我父親去世,因為那陣子很忙,所以不知道郵局存簿、身份證遺失了,我沒有賣帳戶,這帳戶我已很久沒有使用了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及乙○○於前揭時、地,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於94年3月25日14時許在家裡,我手機接到乙通自稱是香港國際旅遊公司之電話,對方自稱梁懷憶小姐,係公司專員,他說該公司以手機號碼進行抽獎並說我中了二獎,是港幣255,000元(約新台幣1,200,000元),便以「國際金融保險費、加費入會員、投資費及稅金」等名義要求我將2,962,440元陸續匯入名為丙○○之人於斗六西平路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內(見95年度偵字第3479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歹徒打電話說我中獎,要我匯會計服務費用,並假借需入會員才能領錢,故我陸陸續續匯款給歹徒多筆金額。我均用現金至各金融機構匯款至歹徒帳號。其中第一筆於94年3月28日12時22分許,在蘆洲市○○路(蘆洲郵局)用現金63,000元匯款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郵局給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語明確(見警詢第2頁至第4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見警卷第8頁、95年度偵字第3479號卷第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94年5月21日雲斗九四字第1500號簡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簿資料、交易資料共3紙(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紙(見95年度偵字第3479號卷第13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共5紙(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所有之上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原局號為0000000號,現局號變更為0000000號,且該帳戶於91年4月26日及94年1月14日曾補發存摺,並於94年1月14日申請金融卡,94年2月2日領取金融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5年6月13日雲營字第0955000913號函暨其所附之郵政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見本院卷)在卷可證。衡諸常情,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極為重要及私密之物,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非他人輕易可取得及知悉。而依上情觀之,被告於94年1月14日補發存摺及94年2月2日領得上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旋於同年3月28日該帳戶即遭他人用以詐騙被害人甲○○及乙○○,倘若上開存簿、金融卡、密碼等資料非由被告自行提供交予他人使用,實難想見他人要如何於被告甫取得上開資料不久後,即持之用以行詐欺犯行?
(三)參以本件被害人甲○○及乙○○於受詐騙匯款入上開帳戶後,該匯款金額均於匯款當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斗六西平路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考。顯見詐騙集團成員必定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始有可能於被害人匯款後即以金融卡將前揭金額提領一空。然金融卡密碼至為私密,若非經由被告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且被告於申辦該帳戶後,平日均未有交易紀錄,直至94年1月14日及
2月2日始又突然申辦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於94年3月
24日存入1,000元後,旋於當日即以金融卡領出,而未為其它交易行為,至同年3月28日該帳戶即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使用等情,有上開斗六西平路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附卷足憑,其既已申請取得補發之存摺及金融卡,顯然必有用途,否則其何以申請之?然其使用帳戶情形,復與一般人正常申辦使用之情形不符,此益徵該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藉以為受騙者匯款之用。
(四)被告雖執前詞為辯,並一再辯稱其不知郵局存簿及身分證遺失,並未販賣帳戶云云,且提出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欲證明其於94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間,因其父親身體之故甚為忙碌,而不知存簿及身分證遺失之事,然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其於94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2日甫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其既已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顯無可能對於其所有甫取得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去向毫無所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犯行,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
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二)查被告丙○○提供其上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甲○○、乙○○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又被告於94年3月間某日,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向被害人甲○○、乙○○詐取財物多次,惟被告提供帳戶所為之幫助行為僅為1次,應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併案部分與本案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四)又併案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該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
(五)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從事詐欺行為,助長犯罪,並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其惡性非輕,並於犯行後不知悛悔,一再飾詞狡辯,企圖脫免刑責,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認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新原││法條│法律效果│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刑法339條第1項法定刑得科│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得科│刑法第339條││第33│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第1項罰金之││條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最高額新舊法││5款│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規定:刑法分則編定罰金之貨│雖同為30,000││暨刑│,及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幣單位為新台幣。且94年1月7│元,然最低額││法施│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舊法僅為新台││行法│本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幣30元,自以││第1│10,000元即新台幣30,000元│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被告行為時之││條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及新刑│舊法較有利於││1│幣30元。│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被告。││││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30,000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刑法│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不論依新法或││第47│,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舊法,被告均││條│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構成累犯,故│││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被告行為時之│││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新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舊法對被告並│││分之一。」,舊刑法第47條│,依此規定,被告為累犯。│無不利。│││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為累犯。│││├──┴────────────┴─────────────┴──────┤│綜合比較結果:││本件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