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字第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95年09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當選為95年雲林縣第18屆口湖鄉湖東村村長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之得票數誤算成當選人之得票、或將無效票誤為當選人之有效票、或將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或將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得票數實際上較當選者之得票數多,而影響於應當選人選之判定者而言。
二、本件兩造均同登記為95年雲林縣第18屆口湖鄉湖東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嗣於民國95年06月10日選舉時,被告以總得票數415票當選,原告則以414票即1票之差而落選,有95年雲林縣第18屆村里長選舉口湖鄉開票結果彙總表可稽。上開選舉結束後,選務人員進行候選人得票數唱票過程中,唱票人員有誤將圈選原告之有效選票認定為無效票、及將應認定為無效票之圈選被告選票卻認定為有效票情形,各投票所均有類此情形發生,致使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上開事實,有投票當天至各投票所為原告監票之證人 蘇麗津蘇永清蘇清吉 等人足以為證,並請本院向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調取上開選舉封存之選票進行驗票即明。
三、按選舉票有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無效;又不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無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選票係公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公民之自由意志,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舉,此乃司法權欲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查,中選會曾就「關於在選舉票候選人欄各格內圈選並無其他污損情形,而對於選票邊緣之指紋污染是否應認作無效票疑義」乙案函釋在案,按現行選罷法允許以指印領取選票,惟領票後指紋印泥未抹乾淨,即持票至投票處圈選,難免造成選票指紋污染,故解釋上如圈選候選人明確,除非在候選人欄圈選後,又在候選人欄按指印為故意行為而認定為無效票外,其餘指紋污染,仍應認該選票有效。
四、茲就本件兩造爭議選票,表示意見如下:
(一)①號公文封內之爭議選票4張(即開票時選務人員判定為被告之有效票)部分。
1、綠色浮貼紙之選票:已無法認定是否係使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進行投票,且選票上有二處明顯指印紋,故應認為無效票。
2、黃色浮貼紙之選票:無法認定是否係使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進行投票,應為無效票。
3、紅色浮貼紙之選票:應為指印票,已無法辨識是否係使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進行投票,應為無效票。
4、藍色浮貼紙之選票:為污損指印票,應為無效票。
(二)②號公文封內之爭議選票2張(即開票時選務人員判定為原告之有效票)部分。
1、紅色浮貼紙之選票:並無明顯指紋紋路,應係污染所致,且紅色斜紋污損不嚴重,著色甚淡,應係領選票按指印時未擦拭乾淨,不慎輕微碰觸選票所致,仍可辨識圈選原告,應屬原告之有效票。
2、綠色浮貼紙之選票:無指印痕跡,且污染面積小、並不明顯,仍可明顯辨識為圈選原告之選票,應屬原告之有效票。
(三)③號公文封內之爭議選票1張(即開票時選務人員判定為無效票)部分。
該張選票上雖有2處污染,但並無明顯指紋紋路,且2處紅色斜紋污損不嚴重,應非投票人於圈選後故意按指印所致,實係投票人於領選票按指印時未擦拭乾淨,不慎輕微碰觸選票造成,仍可辨識圈選原告,應屬原告之有效票。
五、選舉機關已經在95年06月16日公告當選名單,原告於同年月29日提起訴訟,合於訴訟程序要件。因兩造得票數僅1票之差,而雙方爭議選票已有足以影響結果之虞,被告當選自有無效之情事,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蘇麗津、蘇永清、蘇清吉等人,並勘驗選委會封存之選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訴訟,本件公告當選機關何時公告當選人名單,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確於當選人名單公布日起15日內為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二、原告所舉證人蘇麗津、蘇永清、蘇清吉等人,是原告選派為原告監票之人員,與被告對立之人,其等說詞本有不實性質存在,苟選務人員進行候選人得票數唱票過程有原告所指事實,何以原告既未錄影存證,亦未報請選務機關查處,或進行舉發及抗議動作。
三、本院於95年08月23日下午03時30分會同兩造、選委會、投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公開驗票結果,原告計票組414票,被告計票組415票,無效票18紙,與公告票數無誤。原告雖就被告有效票415票中之4張即①公文封內票,主張為無效票。惟查:
(一)藍色浮貼之選票,原告主張依選委會無效票圖例20號為無效票,顯然不當。因選委會圖例20是指圈選的人無法辨識時才適用〔即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者〕,本張選票圈選圖記都在2號圈選欄內,紅色印記散染,應屬墨水過多沾染所致,並無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情形。至於其他3張選票〔即綠、黃、紅色浮貼之選票〕,圈選圖記均在2號圈選欄位內,其圈選之紅色印記,墨水有散開情形,應屬選舉人圈選時沾紅色印水過多散開造成,但圈選印記均在圈選欄位2號欄內,足以明確辨別圈選人欲投票給2號候選人,因此,該4張選票均屬2號之有效票。
(二)選委會人員亦表示:如果圈選時候,是用圈選工具,去沾濕選票滲透開來,通常我們認定是有效票,如果圈選後,手去污染選票,致無法辨識圈選何人,則我們認定無效票,但具體的情況由主任監察員及主任管理員去認定;而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當場檢視上開4張選票後,當庭表示:浮貼藍色的選票是屬於有效票,圈選都是在
2號圈選欄內,確定是沾染到的。其他3張因為當天有下雨,選民蓋章的時侯,可能有圈選工具沾到雨水擴散開來造成的,認為有效票,且該3張明顯看來都是用圈選工具的,當天下雨印泥比較潮濕等語。
四、原告之有效票414張中之2張即②公文封內票,被告爭執其為無效票部分之說明:
(一)②公文封內票紅色浮貼之選票,於1號圈選欄內固有圈選之印記,但於該圈選印記之上方圈選欄邊線上另有明顯之按指印之指印紋,因此,依無效票圖例14、15及訟爭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中華民國95年3月雲林縣選舉委員會編印之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伍、(七)認定無效票...2、無效票認定標準:公職人員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5、按指印...9、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3、適用選舉票有效票與無效票認定圖例應行注意事項:...⑵於選舉票上「任何位置」有足以辨識之指印紋者,應屬無效票之規定,顯見上開選票應屬無效票。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於本院當庭檢視後亦表示:其中
1張明顯是指紋印,應屬無效票(紅色浮貼)」。
(二)②公文封內票綠色浮貼的選票,該1號圈選欄內固亦有圈選之印記,但同時在該1號圈選欄右側邊線上方另蓋有紅色印記,而此紅色印記,由其整體形式對照上開圈選欄內之印記觀察,顯非自上開圈選欄內圈選之印記沾染所致,應屬手指所按之印記,依前項規定,應認定為無效票。因此,原告之有效票應僅412票,而非414票。
五、原告就無效票18票中之1張號即③公文封內票,爭執主張應為原告之有效票部分。惟查:③公文封內票由其整體觀之,於1號圈選欄位有圈選之不全印記,於1號圈選欄上方邊緣上有按指印之紅色指印紋,於1號人像右下方有圈選不全之印記2個,於2號號次欄內及其左側邊線上有按指印之指印紋,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票。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於本院檢視後亦明確表示:我們當時認為是指印紋印,認為是無效票。因此,原告就此認該選票為其有效票,不可採信。
叁、證據:提出中華民國95年3月雲林縣選舉委員會編印之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節本3張。
丙、本院向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函調95年雲林縣第18屆口湖鄉湖東村村長之當選公告,各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及廢票一覽表、暨有效票、廢票之認定圖例,並由雲林縣選舉委員會選派具認定選票效力專業人員協助驗票,並會同兩造及該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會同勘驗選票。
理由
壹、按當選人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95年雲林縣第18屆口湖鄉湖東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被告得415票,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6日公告被告當選,業經該委員會95年06月16日雲選一字第0951350220號公告,並有該公告可按,原告係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主張被告當選之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於95年0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訴訟,揆諸上開規定,符合程序要件,首先說明。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同為登記參選95年雲林縣第18屆口湖鄉湖東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
二、95年06月10日投票開票結果,被告總得票數為415票,原告為414票。
三、被告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06月16日以雲選一字第0951350220號公告為95年雲林縣第18屆口湖鄉湖東村之村長當選人。
四、雙方同意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規定,如無圖例則依選舉手冊規範認定。
五、本院於95年08月23日下午03時30分會同勘驗選票,原告計票組414票,被告計票組415票,無效票18紙,與公告票數無誤。
六、清點被告得票之選票為415票,原告之選票為414票,無效票為18票,檢視裝置選票之公文封、及裝置選舉人名冊之公文封彌封均密封完整。
叁、本件爭點
一、本件是否有全部驗票必要。
二、兩造於驗票檢視挑出之爭議選票7張,應認定為何造之有效票或無效票問題。
三、本院驗票認定結果,兩造之總得票數各為多少。
肆、本院判斷
一、本件兩造得票數差距僅1票,有全部驗票必要。
(一)按無效票之認定,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為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惟此項規定僅係規定選務機關在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有效、無效認定之程序,非在排除當選無效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對當事人主張「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實認定權限。
(二)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既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則法院「開封驗票」即成為證明當事人主張事實是否真正之一種證據方法,法院自得依當事人之聲明或依職權,對選務機關所封存之票匭進行「開封驗票」。但法院對已經法定程序完成計票之票匭,重新「開封驗票」,對法院、選務機關及當事人而言,所耗人力物力,至為龐大,選務機關依法所為開票計票程序,自不能因當事人輕率主觀臆測之詞,而逕予否定。
(三)本院審酌:兩造得票數僅微差1票,在將近一千票之選票中,苟唱票人員、或選務人員誤唱或誤判1票,即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因此,原告主張唱票人員有誤將圈選原告之有效選票認定為無效票、及將應認定為無效票之圈選被告選票卻認定為有效票等情,因而提起訴訟並主張開封驗票必要,並舉原告派駐之監票人員蘇麗津、蘇永清、蘇清吉為證,應認已盡釋明之責,選舉法庭對「當選票數是否不實」,亦有合理之懷疑。再者,透過法院「開封驗票」程序,可以使當事人的虞慮得到正確的得票數答案,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之當選票數不實,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開封驗票,應予准許。
二、兩造於驗票檢視挑出之爭議選票7張,認定結果。
(一)①號公文封內之爭議選票4張(即開票時選務人員判定為被告之有效票)部分。
1、綠色浮貼紙之選票:⑴原告主張該選票無法認定是否係使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
具進行投票,且選票上有二處明顯指印紋,而主張為無效票;被告則以該選票,圈選圖記均在2號圈選欄位內,其圈選紅色印記,墨水有散開情形,應屬選舉人圈選時沾紅色印水過多散開所致,但圈選印記均在圈選欄位2號欄內,足以明確辨別圈選人欲投票給2號候選人,應屬2號之有效票等語。
⑵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則表示因為當天下雨,
選民蓋章的時侯,可能有圈選工具沾到雨水擴散開來造成的,且該選票明顯看來都是用圈選工具,當天下雨印泥比較潮濕,應係雨水擴散開來造成的,因而認該選票為有效票等語。
⑶本院認投票當天下雨,為兩造所不否認,且勘驗系爭選票
從背面觀看,可隱約的看出係圈選工具蓋印痕跡,因此原告主張無法認定使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投票,難認為實在。但從該選票1號與2號欄位中間位置,可以明顯看出有指印紋。依圖例15,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及手冊七認定無效票第2點第⑸小點,應為無效票。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選票為無效票,應可採信。
2、黃色浮貼紙之選票:⑴原告主張該選票無法認定是否係使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
具進行投票,應為無效票等語;被告則以該選票,圈選圖記均在2號圈選欄位內,其圈選紅色印記,墨水有散開情形,應屬選舉人圈選時沾紅色印水過多散開所致,但圈選印記均在圈選欄位2號欄內,足以明確辨別圈選人欲投票給2號候選人,應屬2號之有效票等語。
⑵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則表示因為當天下雨,
選民蓋章的時侯,可能有圈選工具沾到雨水擴散開來造成的,且該選票明顯看來都是用圈選工具,當天下雨印泥比較潮濕,應係雨水擴散開來造成的,因而認該選票為有效票等語。
⑶本院認投票當天下雨,為兩造所不否認,且勘驗系爭選票
從背面觀看,可隱約的看出係圈選工具蓋印痕跡,因此原告主張無法認定使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投票,認該選票係無效票,難認為實在。被告主張該選票為其有效票,應無不合。
3、紅色浮貼紙之選票:⑴原告主張該選票應為指印票,已無法辨識是否係使用選委
會製備之圈選工具進行投票,應為無效票等語;被告則以該選票,圈選圖記均在2號圈選欄位內,其圈選紅色印記,墨水有散開情形,應屬選舉人圈選時沾紅色印水過多散開所致,但圈選印記均在圈選欄位2號欄內,足以明確辨別圈選人欲投票給2號候選人,應屬2號之有效票等語。
⑵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則表示因為當天下雨,
選民蓋章的時侯,可能有圈選工具沾到雨水擴散開來造成的,且該選票明顯看來都是用圈選工具,當天下雨印泥比較潮濕,應係雨水擴散開來造成的,因而認該選票為有效票等語。
⑶本院認投票當天下雨,為兩造所不否認,且勘驗系爭選票
從背面觀看,可隱約的看出係圈選工具蓋印痕跡,因此原告主張為指印票、及無法認定使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投票,認該選票係無效票,難認為實在。被告主張該選票為其有效票,應無不合。
4、藍色浮貼紙之選票:⑴原告主張該選票為污損指印票,應為無效票等語;被告則
以依選委會圖例20是指圈選的人無法辨識時才適用〔即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者〕,系爭選票圈選圖記都在2號圈選欄內,紅色印記散染,應屬墨水過多沾染所致,並無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情形,應屬被告之有效票等語。
⑵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則表示浮貼藍色的選票
是屬於有效票,圈選都是在2號圈選欄內,確定是沾染到的,因而認該選票為有效票等語。
⑶本院認投票當天下雨,為兩造所不否認。而從紅色印跡往
右上方擴散判斷,顯係圈選工具沾到雨水擴散開來所致,因此原告主張為污損指印票,認該選票係無效票,難認為實在。被告主張該選票為其有效票,應無不合。
(二)②號公文封內之爭議選票2張(即開票時選務人員判定為原告之有效票)部分。
1、紅色浮貼紙之選票:⑴原告主張該選票並無明顯指紋紋路,應係污染所致,且紅
色斜紋污損不嚴重,著色甚淡,應係領選票按指印時未擦拭乾淨,不慎輕微碰觸選票所致,仍可辨識圈選原告,應屬原告之有效票;被告則以該選票,於1號圈選欄內固有圈選之印記,但於該圈選印記之上方圈選欄邊線上另有明顯按指印之指印紋,依無效票圖例14、15及手冊七認定無效票第2點第⑸小點,應為無效票等語。
⑵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則表示該選票有明顯是指紋印,應屬無效票等語。
⑶本院認系爭選票圈選工具圈選之1號欄位上方有1枚指紋
印痕跡,依圖例15,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及手冊七認定無效票第2點第⑸小點規定,應為無效票。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選票為有效票,不足採信。被告主張該選票為無效票,自無不合。
2、綠色浮貼紙之選票:⑴原告主張該選票並無指印痕跡,且污染面積小、並不明顯
,仍可明顯辨識為圈選原告之選票,應屬原告之有效票等語;被告則以該選票固有圈選之印記,但同時在該1號圈選欄右側邊線上方另蓋有紅色印記,而此紅色印記,由其整體形式對照上開圈選欄內之印記觀察,顯非自上開圈選欄內圈選之印記沾染所致,應屬手指所按之印記,應為無效票。
⑵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則表示該選票看來是印泥的,可能不小心的,應該是有效票等語。
⑶本院認系爭選票圈選1號欄位上方固有1印跡,惟該從印
跡觀察,並非指印紋,而係沾到印泥所致,因此,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表示是不小心沾到印泥造成,合於常理。被告主張該選票為無效票,委無足取。
(三)③號公文封內之爭議選票1張(即開票時選務人員判定為無效票)部分。
⑴原告主張該張選票上雖有2處污染,但並無明顯指紋紋路
,且2處紅色斜紋污損不嚴重,應非投票人於圈選後故意按指印所致,實係投票人於領選票按指印時未擦拭乾淨,不慎輕微碰觸選票造成,仍可辨識圈選原告,應屬原告之有效票等語;被告則以該選票整體觀之,於1號圈選欄位有圈選之不全印記,於1號圈選欄上方邊緣上有按指印之紅色指印紋,於1號人像右下方有圈選不全之印記2個,於2號號次欄內及其左側邊線上有按指印之指印紋,應屬無效票。
⑵選委會選派之人員 林良壽 表示選票上如果有明顯的指印是
無效票,如果認定有爭議時,由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來認定,而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則表示當時認定為指紋印,認是無效票。
⑶本院從該選票1號欄位右上方有一圈選工具印記,甲○○
名字右上方有二不全之圈選工具印記,固可認係使用製備之圈選工具所為。惟1號欄位右方有1枚指紋印,上方亦有
1枚指紋印,因此,開票時選務人員認定為無效票,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該選票為其有效票,不可採信。
三、本院驗票認定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414票、原告之得票數為413票。
本件兩造參加95年雲林縣第18屆口湖鄉湖東村村長選舉,原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415票,原告之得票數為414票,因而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6日以雲選一字第095135022
0號公告被告當選,有該委員會公告可按。而上開兩造勘驗挑出之爭議選票,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選委會選派人員林良壽、該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驗票結果,認定分別如上項。經驗票及核算結果,被告之原得票數為415票,剔除①號公文封內之綠色浮貼紙之選票1張(即開票時原認定為被告有效票,因該選票1號與2號欄位中間位置可以明顯看出有指印紋,應認定為無效票),則被告之得票數為41
4票(即415票-1票=414票);原告之原得票數為414票,剔除②號公文封內之紅色浮貼紙之選票1張(即開票時原認定為原告有效票,因該選票1號欄位上方有1枚指紋印痕跡,應認定為無效票),則原告之得票數應為413票(即414票-1票=413票)。
伍、綜合上述,兩造參與95年雲林縣第18屆口湖鄉湖東村村長選舉,被告之得票數414票,原告之得票數413票,認定已如上述。本院會同勘驗選票後,認定結果雖與原開票之統計結果,稍有不同,但被告之得票數仍為該選舉得票數最高之人,不影響被告之當選結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情,即不足取。其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再重新驗票,核無必要。其餘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 林秋火
法官陳銘壎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清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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