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葉天祐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仟陸佰貳拾陸元,其餘新台幣捌仟肆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5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劃有禁止超車,依
法不得迴車之路段,將原停放在雲林縣○○鄉○○段719、
720地號農田旁之產業道路(南北向)之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突然迴轉行駛, 適伊 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駛至該處,無法臆測被告欲違規迴轉,因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致伊受有第二、三頸椎脫位、椎體骨折等嚴重傷害,經送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再轉送國軍台中總醫院手術治療,曾支出救護車資、醫療用具、醫藥費等項共計新台幣(下同)229,335元(原起訴請求金額為150,000元,後擴張聲明請求上揭金額);又伊因本案車禍致頸椎受傷,右手右腳無力,終生難以恢復,日常生活須人照料,已僱請外籍專業看護2年,每月應支付之薪資為20,722元,伊已支付497,32
8元(即20,722元×24月=497,328元),將來預計再僱用
3年,伊應支付之薪資,依 霍夫曼 方式計算一次應支付之金額為711,545元(即248,664元×2.0000000),5年合計應支付之薪資為1,208,873元(原起訴請求金額為360,000元,後擴張聲明請求範圍為上揭金額);再伊受傷前係從事農務工作,且身體健康,原可繼續工作至70歲亦無問題,但受傷後行動困難,已無法工作,依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伊一年之勞動收入即減少190,080元,以三年為期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計損失543,908元(即190,080元×2.0000000=543,908元;原起訴求償金額為360,000元,嗣擴張聲明請求範圍為上揭金額);另伊因本案車禍頸椎受損,致右側手腳麻痺無力,變成中度肢障,非但不良於行,日常生活更須賴人照料,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狀,致受有非財產損害1,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2,11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添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本案車禍發生前,當時其車子是停在路邊,不
是在迴轉,車子沒有發動,車身是直的,僅車輪沒有回正,係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左轉至該產業道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撞上其自用小貨車左車門,故其應無過失責任云云。但查,本件事故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係左側車門遭撞擊,則依車輛撞擊之位置觀之,倘被告當時僅係單純將車直直停放於該產業道路路邊而非迴轉之狀態,原告自雲156線左轉進該產業道路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之情形下,顯不可能有機會直接撞上被告車輛之左側車門,至多由後追撞或由旁側擦過,足認當時被告之車輛車頭必定呈轉彎之狀態,原告始有可能直接撞上左側車門之位置,而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予以判罪確定。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⒉又被告抗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部
分云云。但查,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
1雖規定: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之1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保險者,處新台幣3,
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準此,於繳清保險費前,健保局暫不予保險給付,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與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係,與一般之保險契約並無差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參照)。足見被告主張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並不足採。
⒊另被告抗辯稱:杏一醫療用品、頸部護圈、I/F碳纖維椎
間盤支架是否為必要費用,原告應予舉證云云。但查,伊因本件車禍致頸椎受傷,頸部護圈係於發生車禍之初送醫急救時,為固定頸部避免傷勢加劇所購買,另I/F碳纖維椎間盤支架係於國軍台中總醫院進行手術時,須置入頸部內固定頸椎避免壓迫神經之用,而經醫院要求原告購買;再原告因手術住院,而購買醫療上所需物品,均應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
二、被告則以:本案車禍發生前,伊之自小貨車係緊靠農田路邊停放,伊因口渴才至車內拿水,並非要將貨車迴轉,原告之機車之所以會撞上伊之貨車,係因原告由雲156線左轉進該產業道路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伊自小貨車之左前輪及照後鏡,顯見原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再者,原告請求伊賠償之醫療費其中杏一醫療用品、頸部護圈、I/F碳纖維椎間盤支架等共計59,882元是否為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舉證;又在國軍台中總醫院住院期間支付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再者,原告要求伊賠償看護費1,208,873元部分,因原告是否有長期僱用看護之必要,應經由專業醫師判定,原告一次請求伊支付5年之看護費,尚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受傷,無法再從事農務勞作,請求伊賠償3年勞動收入減少損失543,908元,惟依現行勞基法規定屆滿60歲即可退休,原告受傷時已有62歲,已無減失勞動能力損失,縱原告有此損失,亦應由原告證明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以為計算之基礎。末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惟雙方均以務農維生,經濟狀況不佳,原告此項請求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3年5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段719
、720地號農田旁之產業道路,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與被告之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第二、三頸椎脫位、椎體骨折等傷害;被告因而被以過失傷害罪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㈡原告車禍受傷後,經送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
4,566元,後轉送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治,支出救護車資3,00
0元,另於93年5月12日支出醫療費310元,93年6月15日至94年9月9日支出醫療費6,706元。
㈢原告未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四、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支出150,000元,看護費用360,
000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360,000元,嗣於95年8月8日俱狀聲明擴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支出229,335元,看護費用1,208,873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543,908元,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之處,應在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合理?茲逐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劃有雙黃線之禁止超車路段,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詳本案卷第10頁)可稽。次查,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係左側車門遭撞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詳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45號交通事件卷宗中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刑事偵查卷第2頁),並有車輛照片1幀附卷(詳前揭警偵卷第9頁)可稽,則依車輛撞擊之位置觀之,倘被告當時僅係單純將車直直停放於該產業道路路邊而非迴轉之狀態,原告自雲156線左轉進該產業道路,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之情形下,顯不可能有機會直接撞上被告車輛之左側車門,至多由後追撞或由旁側擦過。足認當時被告之車輛車頭必定呈現轉彎之狀態,原告始有可能直接撞上被告自小貨車左側車門之位置。從而,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前,伊之自小貨車係緊靠農田路邊停放,並未將貨車迴轉駛離現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該路段,本應注意不得迴轉,而依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若稍加注意,應可輕易避免車禍發生,竟貿然迴轉,因而致原告之機車撞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另被告因本案車禍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亦同此認定,並經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45號交通事件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理。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前,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由雲156線縣道左轉進該產業道路後,旋即在該交岔路口不遠處與被告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原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明確,顯見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違規迴車之被告發生碰撞事故,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既可歸責,因之被告主張兩造過失責任應予相抵,自屬可採。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主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之過失情節顯較輕微,是依渠等過失之程度,本院認為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以百分之七十為當。
㈡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看護費等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受傷,曾支出救護車資、醫療用
具、醫藥費等項共計229,335元一節,固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出院費用明細單(均為影本)等單據17紙為證。然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
查,原告於93年5月12日至21日在國軍台中總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135,414元,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後,其實際支出究為多少?僅據原告提出之上揭出院費用明細單,尚難憑認。故而,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並未經扣除健保給付部分,自屬無理等語。核依前揭規定,要屬有據,應堪可採。至原告購置頸部護圈及I/F碳纖維椎間盤支架支出部分,因原告其頸部受傷須用頸圈固定,又開刀治療須使用頭體連接物等情,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是上揭支出自屬必要;另原告於住院期間在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所購置者既係醫療用品,自亦屬必要支出,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舉證上開費用支出為屬必要,自無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支出部分,於93,921元範圍內,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車禍致頸椎受傷,日常生活須人
照料,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5年看護人員薪資支出,計1,208,873元等語,並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外籍看護工薪資表1份為佐。查,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迄今,其右側手腳乏力如昔,需依賴拐杖及他人攙扶方得行動,業經原告到庭經本院當場勘驗屬實(詳9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原告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囑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目前尚無自理生活能力,尚須專人照顧半年一節,亦有該院95年8月25日出具之醫質字第095003645號函在卷(詳本案卷第50頁)可稽。則原告自93年5月11日發生本案車禍,迄至95年8月25日上揭醫院鑑定結果報告提出時,已由專人照顧歷時27個月,再加之醫院鑑認原告尚須專人照顧6個月,合計原告需聘僱看護照顧之期間為33月。次查,原告僱請外籍專業看護,每月應支付薪資20,722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外籍看護工薪資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綜上,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損害,扣除中間利息,計為641,976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722*30.00000000(此為應受照顧33月之霍夫曼係數)]=641,9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再原告主張:其原本身強體健,以務農維生,依基本工資計算每月有15,840元收入,因本案車禍受傷後,已無法工作,車禍發生時其年齡為62歲,至少可再工作3年,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計算方式一次請求543,908元之收入減損損害云云。查,原告本主張其係擔任保母工作,月入15,000元云云(詳94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卷第2頁);嗣又改口稱以務農為生云云(詳本案卷第17頁背面)。原告對其從事何業?先後陳述不一,又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勞動收入減少之損害。從而,被告辯稱:依現行勞基法規定屆滿60歲即應強制退休,原告受傷時已有62歲,已無減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第二、三頸椎脫位、椎體骨折等傷害,經醫治後目前仍呈中度肢障狀態,有其提出之前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又原告(00年0月00日生)自承其高職畢業;另被告(00年0月00日生)自承其未受教育,有警訊筆錄附於前揭刑事卷內可憑。再原告名下有汽車一部及少許投資;另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並於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有薪資所得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本案卷第32-37頁)可考,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請求1,00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基上,原告因此次車禍所受損害額為1,235,897元(醫療
支出93,921+看護支出641,976+精神慰撫金500,000=1,235,897)。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院綜合各種情狀認兩造發生此次車禍事故,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業已詳述於前,是則按依前述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十分之三計,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減為865,128元(1,235,897×0.7=865,12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以致受傷,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如前述之醫療、看護及精神慰藉金等損害,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看護及精神慰藉金等損害合計865,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未一一論述,亦附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