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602號原告 李華中 訴訟代理人 張維晟 律師
潘則華 律師 吳存富 律師 潘心瑀 律師被告 吳昭傑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複代理人 賴敬倫 被告 林于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2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82年8月18日結婚,並育有一女,婚後和睦相處。被告丙○○為被告甲○○之同事,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4年5月30日,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自臺北市南下,於同日晚間7時許一同進入臺中市○區○○街○○○號「企業家飯店」,至該日晚間10時許。嗣後被告2人南下至嘉義市○區○○街○○○號「麗景汽車旅館」116室同宿,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04年5月31日上午,原告獲悉被告2人同宿汽車旅館,即由徵信社人員陪同前往麗景汽車旅館,並同時報警處理,為警查獲被告2人確實同宿於「麗景汽車旅館」116室,且於116室內發現使用過之護墊、床單及浴巾等物。故被告2人之婚外情、通姦等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配偶權,足認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依原告所主張,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表明侵權行為地為位於嘉義市○區○○街○○○號麗景汽車旅館,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甲○○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被告丙○○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分屬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