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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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順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順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因而不慎與 許群英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業與許群英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57號被告蕭順溪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順溪自民國104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寺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友人住處離開,欲返回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00巷00號住家。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埤斗村南勢巷與高鐵橋下產業道路口時,與許群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未有人受傷),嗣經警至現場處理,發現蕭順溪滿身酒氣有酒後駕駛情形,後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測試蕭順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順溪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群英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及車禍現場、車損相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順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經1小時17分鐘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奔馳,且因酒醉行車發生車禍,為警查獲,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路上行人,否則將致他人生命、身體巨大傷亡,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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