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22號民國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柯博文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滌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經訴字第09906062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8年3月27日以「 路馳揚 RuchyaF-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園景造景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之營建修繕、...、電腦硬體安裝保養及修理、造船、船舶修理、飛機修理、汽車修理、汽車美容、機車修理、自行車修理、電氣設備安裝修理、照相機修理、攝影機修理」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列為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98年12月10日申請將該商標分割為2件商標,其中本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路馳揚RuchyaF-I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中之「電腦硬體安裝保養及修理、造船、船舶修理、飛機修理、汽車修理、汽車美容、機車修理、自行車修理、電氣設備安裝修理、照相機修理、攝影機修理」服務。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F1FORMULA1"PLUSDEVICE」商標及第863825號「F1PLUSDEVICE」商標(下稱據以核駁諸商標,如附圖2、3所示)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9年5月19日商標核駁字第032304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9月28日經訴字第0990606281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系爭商標設計係係由一中文「路馳揚」、一英文「RuchyaF
-I」及一「輪胎形狀圖」所組合之聯合式商標圖樣,然該中文字樣「路馳揚」之比例大於該「RuchyaF-I及輪胎形狀」,故可知悉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明顯在於該中文部分「路馳揚」,而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係一英文FORMULA1及一「圖樣」所組合成之圖樣,其主要部分顯然在於該圖形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於整體設計及構圖意匠上完全截然不同,且設計理念更全然不同,二者不僅繁簡有別,且完全不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就外觀上,系爭商標所呈現出來的係一輪胎形狀之圖案,並結合中、英文之組合式商標圖樣,而據以核駁諸商標所呈現的僅為一圖形並結合其外文所構成,顯見二者於外觀上完全不相似,且系爭商標圖樣於視覺上較據以核駁諸商標顯著。被告將系爭商標「路馳揚RuchyaF-I及圖」任意分割成中文「路馳揚」、外文「Rucy
haF-I」及「輪胎形狀圖」後,再將輪胎形狀內之外文「F-
I」單獨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比對,就該部分被告機關已明顯有違背自行所頒佈之審查基準之規定,顯為不當之審查。㈡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商標權人曾向被告提出對原告所有之註冊
第0000000號(路馳揚及圖F-1RUCHYA)之異議,嗣經被告及行政法院判決均認定原告所有註冊第0000000號與據以核駁商標「FORMULA1」等,二者之商標無論在整體及外觀構圖、予人觀感及讀音上均有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原告就系爭商標圖樣以及一系列之相關商標「路馳揚RuchyaF-I及圖」、「路馳揚及圖F-
1RUCHYA」、「鎮裕及圖F-1CHENYU」等製作了臺灣全省性的「商標使用調查報告表」,且於臺灣北、中、南、高屏及花東等地分別做一調查及訪問。由1千多份的「商標使用調查報告表」可清楚知悉,受訪者均認為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以及一系列相關商標「路馳揚RuchyaF-I及圖」、「路馳揚及圖F-1RUCHYA」、「鎮裕及圖F-1CHENYU」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並不會構成近似及混淆誤認之虞,且可輕易分辨出二者不同處,顯見二商標之整體係不構成近似,且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㈢原告發現該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商標權人從古至今並未申請單
純之「F-1」等字樣之商標於各類別中,然被告卻一再地認定系爭商標與未申請註冊之「F-1」字樣相同,此一行徑極為明顯偏袒該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商標權人,顯有瀆職且行政不中立之嫌,並違反法令。再者,一商標之使用原則係當初怎麼申請即怎麼使用,且不可於核准後任意加減文字或圖樣,而今被告竟拿未申請註冊之「F1」來核駁系爭商標,顯有違背自頒之審查基準。另原告亦搜尋各行各業中實際使用「F-1」之圖樣者,於其他類別註冊案當中,使用「F-1」之字樣當成商標一部分的比比皆是,例如:註冊第0000000號「F1水岸」、註冊第0000000號「F1及圖」及註冊第528323號「艾富萬F1」、註冊第0000000號(路馳揚及圖F-1RUCHYA)等,足證「F1」等字樣做為商標之申請乃十分普遍。更有甚者,註冊第528323號(艾富萬F1)較據以核駁諸商標更早使用「F-1」之字樣,且二者更同時指定使用於第04類之商品上或其他類別,至今併存更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發生。據以核駁諸商標在申請當時,被告更無認為二者間有相同近似之情形,足證被告亦認定據以核駁諸商標字樣若經過設計,且足致使消費者辨別,二者即可同時併存。
㈣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系爭案為核准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參閱被告網站;以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因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F-I」,與據以核駁註冊第863825號「F1PLUSDEVICE」、第0000000號「"F1FORMU
LA1"PLUSDEVICE」等2件商標圖形相較,前者係由一墨色橢圓圖形,內以反白呈現外文「F-I」、「Ruchya」,橢圓圖形右方邊框飾以一延伸之黑白賽車格子旗花紋所組成,後者為一呈動態位移的墨色設計圖形,由其構圖明顯可看出外文「F-I」或「F1」,文字外觀極為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其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
有類似之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審查基準5.3.11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硬體安裝保養修理、造船、船舶修理、飛機修理、汽車修理、汽車美容、機車修理、自行車修理、電氣設備安裝修理、照相機修理、攝影機修理」服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所指定之「各種汽車及貨車;摩托車;腳踏車;飛機;船舶;水上摩托車;陸上車輛用馬達及引擎」及「錄音機及錄影機;電視機;攝影機;電腦;雙目望遠鏡或顯微鏡;電視遊樂器;與電腦連用之電子遊樂器」商品相較,本件係以「各種汽車及貨車;摩托車;腳踏車;飛機;船舶;水上摩托車;陸上車輛用馬達及引擎;錄音機及錄影機;電視機;攝影機;電腦;雙目望遠鏡或顯微鏡;電視遊樂器;與電腦連用之電子遊樂器」商品為安裝修理之服務,其性質、內容、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對象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等因素,
系爭商標與所引據核駁之商標近似、指定服務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其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㈣至原告舉出「F1」已為一普通名詞,不具顯著性,國內外廠
商以「F1」作為商標圖樣或結合其他文字於我國申請並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並檢附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及判決認定不構成近似一節,經核原告所舉案例,其商標圖樣、指定商品/服務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相同,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有利論據。又原告提出商標使用調查表,主張依問卷調查之結果,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一節。經查,就市場調查而言,其市場調查公司之公信力(包含從事市場調查業務之久暫、營業量之多寡、曾做過之調查報告等)、實施調查之內容(如調查技巧、調查期間、調查方式、調查地區及範圍、調查對象等)、抽樣之方法(如母體之定義及決定受訪總樣本數等)、問卷內容之設計(如問卷之種類、題目之類型及區分、基本原則及結構安排等,是否針對預定達成之目標而設計)、內容與結構之關聯性(市場結論與所預定之目標間,在客觀上與受理案件之待證事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是否公正客觀,均影響該市場調查報告之正確性。本件原告調查問卷之內容,無法得知是否由市場調查公司或由原告單方片面自行設計,其公正性已有可議,且其調查方式、母體選擇及抽樣方法等並不清楚;而該調查問卷所設計之題目無從據以證明兩造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上之「近似」概念,且比對之商標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故該市場調查正確性、客觀性尚有疑義,自難執為本件應准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謹檢卷答辯,敬請核判。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考下列相關因素: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依據以核駁諸商標權人於另案(該案商標權人亦為本件原告
)所檢送之我國報章雜誌及網站報導、西元1994年至1997年一級方程式賽車現場觀眾人數統計表、西元1995年至1997年一級方程式賽車電視觀眾人數統計表、「F1」、「FORMULA1」商標於賽車會場、海報等之各種資料及照片、據以核駁諸商標權人於我國及各國商標註冊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據以核駁諸商標權人舉辦之一級方程式世界冠軍賽車活動,不僅為賽車年度盛事,更是世界最具聲譽之賽車活動,每年於大陸地區、日本、澳洲、巴西、加拿大、德國、義大利及英國等國家舉行比賽,並吸引近300萬人到場觀賞,每一場大賽同時於世界200多國現場轉播,估計全球有3億3千5百萬名觀眾透過電視或其他媒體觀看;此外,各場比賽於各國之報導,包括國外會場及國內諸如中國時報、聯合報、車狂雜誌等報章雜誌皆加以報導,同時在國內各大電視台體育節目亦時常有一級方程式賽車之轉播,是以「F1」、「FORMUL
A1」經據以核駁諸商標權人多年使用,已成為一級方程式賽車之代名詞,而廣為消費者所週知,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1號等判決肯認在案,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證據,足徵據以核駁諸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甚為深刻,亦較為消費者所熟悉。
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惟商標近似之判斷係含有規範目的之價值判斷,商標法規範之目的既在保護消費者,並維護交易秩序,故商標近似之判斷必須取決於是否引起消費者之混淆作為判斷之最高原則,而非單純兩造商標圖樣之機械性比對而已,倘先使用商標之識別性較高或知名度愈高時,因先使用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commerci
alimpression)較為深刻,縱兩造商標圖樣有部分中外文字或圖形之差異,惟基於對先使用商標之深刻印象,消費者接觸後使用商標時,仍可能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同一性混淆)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關聯性混淆)時,仍應認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經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墨色橢圓圖形內置以反白呈現、上下並列之外文「F-I」及「Ruchya」,橢圓圖形右方邊框飾以一延伸之黑白賽車格子旗花紋與其延伸之黑白條紋,並於橢圓圖形下方橫列中文「路馳揚」所組成,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均為呈動態位移的墨色設計圖形,由其構圖明顯可看出外文「F1」及右方延伸之黑白條紋,並於該圖形下方之外文「Formula1」所組成,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之外文「F-I」字樣與「F1」高度近似,其旁復有賽車比賽常見之黑白格子旗幟花紋,極易使消費者與「F1」、「FORMULA1」即一級方程式賽車產生觀念上之聯想,縱系爭商標之美術設計及附加「Ruchya」、「路馳揚」等字樣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有所差異,惟於外觀及觀念上難謂非無近似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誤認二者來自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F-I」係源於FORMOSAINFINITY之縮寫,惟系爭商標圖樣之英文字母「I」,並未如通常大寫英文字母「I」於上下側均有突出之橫向筆劃,而僅有直豎一劃,而與數字「1」極為近似,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難以區辨,倘系爭商標圖樣之「F-I」確係源於FORMOSAINFINITY之縮寫,其殊無於圖樣中未予強調該「I」字母之理,是原告執此而謂兩造商標並非近似,尚非有據。
㈢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腦硬體安裝保養及修理、船舶
修理、飛機修理、汽車修理、汽車美容、機車修理、自行車修理、電氣設備安裝修理、照相機修理、攝影機修理」等服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所分別指定使用之「各種汽車及貨車;摩托車;腳踏車;飛機;船舶;水上摩托車;陸上車輛用馬達及引擎」及「錄音機及錄影機;電視機;攝影機;電腦;雙目望遠鏡或顯微鏡;電視遊樂器;與電腦連用之電子遊樂器」等商品相較,系爭商標係以據以核駁諸商標所分別指定使用之商品進行安裝修理之服務,故二者間有相當程度的依存性,其消費族群重疊性高,提供者、行銷管道與販賣場所復相雷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應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㈣原告雖提出「商標使用調查表」及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
年度訴字第2723號判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並無近似及混淆誤認之虞,惟按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而原告所呈「商標使用調查表」共三冊,第二、三冊及第一冊第28至34、68、72、107至110、199至226、234至327份調查表之調查標的均非系爭商標,上開調查表與本案均無關連性,而無證據能力,自不應予以審酌。至其餘調查表之內容,係由原告單方片面自行設計,其公正性已有可議,又其調查方式均係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並列相較詢問受訪對象二商標是否會構成近似之虞(見卷外證物箱),即與上述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之原則相悖離。況所稱商標近似係包括消費者可能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而上開調查表並未就此予以說明,則訪查結果其受訪對象縱均係認二商標並不會構成近似,亦難謂公正客觀,其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即非無疑,尚難憑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證據。至原告所提另案判決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且指定使用商品亦與本件有別,自難據以比附援引。
㈤至原告另主張使用「F-1」之字樣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比比
皆是,例如:註冊第0000000號「F1水岸」、註冊第0000000號「F1及圖」及註冊第528323號「艾富萬F1」,至今併存更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發生。註冊第528323號「艾富萬F1」較據以核駁諸商標更早使用「F-1」之字樣,且二者更同時指定使用於第4類之商品,顯見被告亦認定據以核駁諸商標可與「艾富萬F1」併存云云,查註冊第0000000號「F1水岸」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場攤位之租售、辦公室之租售、辦公室租售(不動產)、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買賣服務、納骨塔位租售、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不動產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公寓房屋經營管理、分時不動產經營管理、不動產經紀人、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買賣資訊」等服務,核與系爭商標或據以核駁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毫無關聯性。至註冊第0000000號「F1及圖」及註冊第528323號「艾富萬F1」商標均係指定使用於「潤滑油、油精、機油」等商品,其中,註冊第528323號「艾富萬F1」商標之核准註冊公告日為80年4月16日,遠早於據以核駁諸商標之申請日,而註冊第0000000號「F1及圖」商標之申請日雖在據以核駁諸商標核准註冊公告後,惟該商標係上開第528323號商標之聯合商標,至據以核駁諸商標於我國之申請日雖晚於註冊第528323號商標,惟依前述使用證據觀之,據以核駁諸商標於申請日前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得與註冊第528323號商標予以區辨,是原告所舉上開各商標併存之情節,均與本件案情有別,亦無從執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經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為近似商標,雖
近似程度不高,惟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且據以核駁諸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甚為深刻,亦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則原告以「F1」結合黑白賽車格子旗幟花紋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整體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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