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之農作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1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確定之紀錄,未見其警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且所竊得之酪梨
4顆價值約250元(參見警卷第6頁被害人 張宏嘉 陳述),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