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331號聲請人 林盈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9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年3月1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9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1年3月1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既已於101年9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雅慧┌─────────────────────────────────┐│附表:101年度除字第33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林盈宏│聯邦商業銀│101年3月5日│132,153元│UA0000000││││行府城分行││││├──┼─────┼─────┼──────┼─────┼─────┤│002│林盈宏│聯邦商業銀│101年4月5日│26,355元│UA0000000││││行府城分行││││├──┼─────┼─────┼──────┼─────┼─────┤│003│林盈宏│聯邦商業銀│101年5月5日│146,948元│UA0000000││││行府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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