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吉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蔡吉祥於民國101年9月20日17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建國路三段389號前欲右轉入地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路段直行車之狀況,貿然為右轉,適有 呂宜駿 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路三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致機車車頭撞及蔡吉祥車輛之右側車身,呂宜駿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右臂二度摩擦燙傷(總體表面積3%)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吉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呂宜駿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2年5月2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