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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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林郁閔於民國101年8月18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6號前時,明知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 莊文宮 徒步行走在同向前方,林郁閔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不慎自後撞擊步行中之莊文宮,致莊文宮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腰部擦挫傷等傷害。嗣莊文宮送醫救治後,於101年9月5日因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林郁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莊文宮之子即告訴人 莊天杰 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2年9月10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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