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株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吳旻株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2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應予宣告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此為專科沒收之規定。再者,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有卷附筆錄及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可稽,屬專科沒收之物,依首揭說明,均應予沒收之。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品名(廠牌)│商品種類│數量│備註│├────────┼────┼───┼───────┤│LV(仿冒)│零錢包│1個│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16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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