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世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6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世華(以下簡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4.6公里至245.6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同向四線道大型車行駛中內線車道」違規;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2月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44.6公里至245.6公里處為匝道匯入口,車道由三線道變為四線道,而受處分人在行駛該路段前,本為三線道,其行駛在中線道要超車,尚屬合法,在未變換車道的狀況下,行至244.6公里處,三線道突然增為四線道,受處分人來到此路段,車流相當大,很多大貨車以上車種快速駛入外車道,伊也很迅速駛離中內線,繼續安全地往南行駛,此時卻被認定為違法行駛中內線道。又該路段由三線道變為四線道時並無任何告示牌警示,也未給駕駛人一個安全行駛空間,讓駕駛人從合法駕駛變為非法駕駛,硬是開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車道,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復按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4、5、7、8款、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見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四線車道時,應行駛於最右側之外側車道,僅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即中外車道)超越前車,而禁止行駛於中內車道、內側車道,甚為明確。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4.6公里至245.6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同向四線道大型車行駛中內線車道」違規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1年1月17日國道四交字第1010470042號函、101年2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10470224號函各1紙,暨採證錄影光碟2片及違規現場圖1張在卷可憑。
(二)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受處分人駕駛大型車輛不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101年2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10470224號函檢附之現場採證DVD錄影光碟,核勘驗結果:「①開始播放光碟播放時間為00:00:
(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00:37:31)警車停於交流道匝道口路肩處。
②播放時間至00:05:
(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00:37:35)
警車視線左前方有一大型車(下稱A車)行駛在中線車道,外側另有一大型車併行。
③播放時間至00:06:
(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00:37:36)
原行駛於三線道中線車道之A車仍繼續向前行駛至四線車道之中內車道。
④播放時間至00:18:
(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00:37:48)警車駛入高速公路車道並向內切往中內車道,可見A車仍行駛於中內車道。
⑤播放時間至00:25:
(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00:37:56)警車切入中內車道後,前方有一部小型車,小型車前方即為持續前行之A車。
⑥播放時間至00:37:
(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00:38:08)有人以手指點一下燭幕上A車的位置。
⑦播放時間至00:47:
(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00:38:17)A車於右側路肩「準備停車收費站」告示牌後方約245.8公里處高速公路設置之跑馬燈前開始往外出中內車道。
⑧播放時間至00:53:
(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00:38:23)A車再由中外車道切往外側車道。
⑨播放時間至01:05:
(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00:38:35)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為收費站)⑩播放時間至01:10:
(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00:38:40)警車向外切出,並向前跟隨A車。
⑪播放時間至01:28:
(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00:38:58)警車接近A車,可見車號為「707-HZ」。
⑫播放時間至2:11:
(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00:39:41)A車經警方攔停後,向右方路肩處停靠。
⑬播放時間至2:27:影片結束。」等情,並有擷錄動態連續畫面12張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採證錄影勘驗結果及擷錄動態連續畫面,可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自畫面播放時間00分05秒起,即已行駛於三線車道之中線車道,而於右方匝道匯入後,則接續行駛至四線車道之中內車道,當時四線車道之中外、外側車道車流正常,無交流道回堵或壅塞情形,前後相當距離亦無其他車輛相鄰行駛,惟系爭大貨車仍繼續行駛於中內車道,迄至畫面播放時間00分47秒許,系爭大貨車開始往外切出中內車道,遲至畫面播放時間00分53秒許,始有由中外車道切往外側車道之舉。從而,國道一號南下路段自244.6公里處由三線車道增為四線車道後,中外、外側車道前後相當距離均無車輛緊鄰行駛,顯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供受處分人切回外側車道行駛,惟受處分人竟仍高速繼續行駛於中內車道,期間更長達40餘秒,足徵其駕駛行為已非暫時行駛中內車道,無法切回外側車道之情形,而可認有佔用中內車道行駛之事實無疑。受處分人辯稱當時車流相當大,已很迅速駛離中內線車道等語,尚難憑採。
(三)又經核上開採證錄影勘驗結果及違規現場圖,可見國道一號南下241.1公里處,係斗南入口匝道,為四線車道;242.65至243.3公里處,係南下往虎尾、台78線古坑之出口匝道,243.3至244.6公里處,國道一號為三線車道;自244.6公里、台78線入口加速道處,國道一號南下路段復由三線車道增為四線車道,原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244.6公里處三線車道外線車道之大型車輛,於台78線入口加速道匯入,國道一號南下路段因之增為四線車道後,均儘速往右側切入四線車道之外線車道,有違規現場圖、擷錄動態連續畫面第2、3、4張附卷可憑。而受處分人自國道一號南下244.6公里處即行駛於四線車道之中內車道,約至245.8公里處才由中內車道切往中外車道之情,亦經受處分人到庭坦認無訛。故在此長達約1公里、歷時40餘秒之路程中,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大貨車並無何不能立即返回應行駛之中外、外側車道之情形,惟受處分人卻仍行駛於中內側車道,則揆諸前揭規定,駕駛人駕駛大型車,本應行駛在同向四車道路段之外側車道,如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外車道超越前車,而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中內車道或內側車道。準此,雖受處分人為警攔停前,已準備從中內車道切出至中外車道,惟大型車本應行駛外側車側,而禁止於同向四車道行駛中內車道,受處分人縱有為超越前車而行駛於中內車道,亦僅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在本件而言,即係中外車道行駛,並且於超車後即應返回外側車道,尚不得長時間行駛或利用中內車道以遂其快速行車之目的。是受處分人確有違反前揭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規定之行為甚明。受處分人辯稱其行駛上開違規路段前,本為三線道,在中線道要超車,尚屬合法,在未變換車道的狀況下,行至244.6公里處,三線道突然增為四線道,讓駕駛人從合法駕駛變為非法駕駛等語,即非可採。
(四)受處分人另辯稱其行至244.6公里處,三線道突然增為四線道,且未設置任何告示牌警示云云,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101年2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10470224號函檢附之241.1-246.4公里錄影光碟,顯示:「警車自高速公路242.6公里處開始攝影,可見該路段高速公路為同向四車道,往前行駛,不遠即有一出口匝道與外側車道銜接,此時車道已變為三線車道,通過上方高架道路後,駛至244.3公里處,右前方即有一匝道匯入,警車往前駛越銜接處之槽化線靠右駛向匯入道路之路肩處,該處大約係
244.4公里,再往前行至244.6公里處,車道又變為四線道,前方右側路肩處並設有告示牌指示「大型車靠右」,警車沿路肩駛至駛至245.6公里處,該處設有告知前方為收費站之『準備停車收費站』告示牌,245.8公里處,有設置一高速公路跑馬燈,駛至246公里處,仍係同向四線車道,並得見前方係收費站,警車通過收費站後,靠右駛入小徑,畫面結束。」等情,復有擷錄動態連續畫面16張在卷可稽。況駕駛人駕駛汽車於公路上行駛,皆須經過監理機關考試合格發予駕駛執照,始可合法駕車,駕駛人皆應熟知交通規則,並負有主動瞭解、恪遵交通法令之義務,以確保所有用路人之安全。茲本件受處分人既係合格駕駛人,且以職業駕駛維生,其對於前揭駕駛汽車之人所應具備之基本認知,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有隨時注意並遵守之義務;甚且,上開路段於244.6公里處既已設有「大型車靠右」之交通標誌,用以指示大型車駕駛人應靠外側車道行駛,駕駛人僅需稍加注意即可察覺,受處分人自難諉為不知。是受處分人辯稱國道一號南下244.6公里處,三線道突然增為四線道,且未設置任何告示牌警示云云,顯不可採。是以,員警依法取締之結果既正確無誤,前開裁決處分尚非有何違法不當,更無解於受處分人違規之情節,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而違規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情事,至為灼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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