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宇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短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查獲被告段宇倩違反商標法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八年偵第一0九0七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駁回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署函所附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扣案仿冒LV短皮夾壹只,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聲請書誤載為第八十三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文。而揆諸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八十三條,修正為第九十八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段宇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偵字第一0九0七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上職議字第三五一九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仿冒LV短皮夾一只,業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品,有LV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之仿冒LV短皮夾一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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