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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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菱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嗣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第二九0二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五六號、九十四年度訴字一00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拘役五十九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