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和選任辯護人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陳明發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3683、27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仁和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昌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以從事相關化學材料之製造為其業務,並將其營運總部設在臺中市大甲區幼○○○區○○路○○○號,負責公司對外業務之經營,同時亦在臺中市大甲區幼○○○區○○路○○號設置生產工廠(下稱:「幼獅廠」),負責生產製造氧化鋅、活性氧化鋅、氯化鋅、碳酸鋅等工業原料成品;而上開原料成品之生產製程中,會進一步產生化學污染等含有鉛、銅、鎘、砷、鋇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故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依法應檢具清理計畫書及網路申報之列管事業(事業管制編號:L0000000號),依法須檢具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營運;且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之變更亦同。另在事業廢棄物清運出廠前必需連線上網申報聯單,並將相關聯單列印及用印,而於事業廢棄物出廠後84小時內,應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與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收受狀況相符。
二、許仁和則係「陸昌公司」派駐「幼獅廠」之品管經理,負責「陸昌公司」相關產品之品質控管、進料檢驗、成品檢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申報及事業廢棄物清理後之上網申報,且知悉事業廢棄物生產數量及清理均依法負有據實申報之義務,其與「陸昌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總經理 賴松山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陸昌公司」幼獅廠於民國95年1月3日起,在「酸法生產線」外,再行增加「氨法生產線」即鹼性生產線, 然渠 等就「氨法生產線」未依法取得主管機關之操作許可,且「酸法生產線」投料量亦逐年增加,2條生產線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平均每月產出量已達360公噸以上,為節省清運運費,以降低公司營運成本及增加公司營收,許仁和竟與賴松山共同基於不實申報及於業務上文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自95年1月3日某時起至100年
6月8日某時止,由賴松山指示許仁和將所增加之「氨法生產線」予以隱匿,並未在「陸昌公司」所申報之事業廢棄物計畫書內揭露,以避免主管機關之稽查列管,同時上網申報之事業廢棄物產量仍以95年以前生產線未擴充前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生產數量(數量均在30公噸以內)進行申報及清運,以多報少而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再經由網路上傳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網站而申報之。
三、嗣於100年6月8日上午8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專案小組成員,前往「陸昌公司」進行查緝,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前段、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共同被告賴松山與被告許仁和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有申報義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犯罪事實,自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義之相牽連案件。嗣檢察官就被告許仁和前揭涉案部分,於本案被告賴松山涉案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審理。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仁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許仁和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3683號卷,第8頁正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正面),(一)且有下列供述證據:
1.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松山於100年9月26日偵查中證述:「陸昌公司」確實未依法申報「氨法製程」且伊應該有指示許仁和申報不實之廢棄物產量等語【見卷22(本院自行就警、偵卷編碼卷號,下同),第101頁正面】;
2.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吉榮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0年8月18日、同年9月26日偵查中分別證稱:「陸昌公司」於95年左右增加「氨法生產線」,而環保及廢棄物清理申報部分是由許仁和負責等語(見卷19,第190頁正面;卷22,第97頁正面);
3.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啟彬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0年9月27日偵查中證稱:「陸昌公司」之「酸法生產線」每月大約會產生200至300噸之污泥、「氨法生產線」每月大約會產生
100至150噸之污泥,而每個月產生污泥的處理方式,除總經理(本院按,指同案被告賴松山)指示伊聯絡 胡承鵬 至「陸昌公司」載運外,另外會由被告許仁和上網申報,有2種處理方式等語(見卷5,第188頁正背面);
4.證人即「陸昌公司」代表人 邱輝煌 於100年9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陸昌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氨法生產線」,又環保部分係由許仁和負責等語(見卷22,第117頁正背面);
5.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承鵬(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0年7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陸昌公司」課長陳啟彬知道「陸昌公司」相關的廢棄物要申報,每個月都要申報1次,但是「陸昌公司」只有申報一部分,伊每個月看「陸昌公司」都是裝1台的量去申報等語(見卷13,第28、31頁正面);
6.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國印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0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去「陸昌公司」跟賴總經理(本院按,即同案被告賴松山)見面時,伊有先上「陸昌公司」網頁看,伊知道「陸昌公司」相關生產情形,實際上在談的時候,就是要將廢料倒掉,實際上雖沒有明講但是也知道是要幫「陸昌公司」清運「陸昌公司」不要的東西,「陸昌公司」是用磚窯原料名義逃避查緝,實際上是用來傾倒等語(見卷
8,第189頁正面);
7.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國煌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0年9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和胡承鵬都沒有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胡承鵬與「陸昌公司」之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接洽「陸昌公司」所生廢棄物污泥之傾倒問題,胡承鵬聯繫完後,就會聯絡伊至「陸昌公司」幫忙開堆土機將土(本院按,即廢棄污泥)裝到砂石車上,現場污泥有一種顏色比較深(比較濕),偏向較黑土之顏色,另外一種較乾,比較像土黃色,2種都有載出去傾倒等語(見卷22,第230頁正面);
8.證人 邱雅穗 於100年6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並不知道「陸昌公司」污泥委由何人托運,但伊知道請款的公司名稱叫「堡勝公司」,都是以運費的項目請款,計算方式是以1台為計算標準,就是1趟車次的費用,又伊印象中除了「堡勝公司」會請領載運污泥的款項外,沒有其他公司會來請領等語(見卷8,第15、17頁正面);
9.證人 李寶珍 於100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廢棄物清理的請款單廠商都交由品研處經理許仁和審核無誤後,轉給會計處付款,許仁和也是負責廢棄物申報等語(見卷8,第111頁正面);
10.證人 謝秀祝 於100年8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陸昌公司」有關環保的問題都是由許仁和在處理等語(見卷18,第23
1、233頁正面);
11.證人即「凱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盛公司」)司機 林富健 於100年8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凱盛公司」平時承接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但有害事業廢棄物是不可以承接的,因為「凱盛公司」沒有甲級的執照,又伊去「陸昌公司」都是與許仁和經理接洽後,再進行過磅及一些作業程序,至於請款的部分,都是由會計處理,伊1次清運可以清運10噸以上,伊印象最深刻的是有載到22至23噸左右等語(見卷18,第245頁背面至246頁正面、第247頁正面);
12.證人即「凱盛公司」總經理 賴穎德 於100年8月9日偵查中具結中證稱:「凱盛公司」之技術員 曾煥騰 與「陸昌公司」許仁和簽約有關載運廢棄物之契約,「凱盛公司」平均一次到「陸昌公司」載運的廢棄物約16噸至17噸左右,1次只有載運1車而已,且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流程是司機到場後,事業單位之現場人員會帶司機到廢棄物儲存區,一般載運時會過磅,如果在現場沒有過磅,也要在附近的地磅站過磅,另外在最終處理廠也要過磅,又清運的貨車有裝載環保署認定的GPS,且要上網申報載運數量、種類及基線資料(即載運廢棄物的說明),層層都有管制,加上付費給處理廠,所以處理成本費用算高等語(見卷18,第240頁背面至241頁正面面、第242、243頁正面);
13.證人即「威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業務經理 張兆昇 於100年9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陸昌公司」總經理賴松山與「威盛公司」接洽時,有表示「陸昌公司」生產後剩下的東西是「陶土」,有拿檢驗報告給「威盛公司」看,但該檢驗報告並不完全,因為檢驗報告內容避重就輕,只檢驗一些較輕微的東西,對於砷、鎘等重金屬都沒有檢驗,所以「威盛公司」有重新取樣送驗,「威盛公司」自行檢驗結果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根本不可能當成陶土,所以連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也無法通過等語(見卷18,第256頁背面至257頁正面、第259頁正面)在卷。
(二)復有:
1.「陸昌公司」與「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見卷7,第101頁正面至110頁正面);
2.「陸昌公司」與「凱盛公司」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見卷7,第111頁正面至122頁正面);
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0年6月9日、100年6月21日稽查督察紀錄表(見卷11,第23頁正面至24頁正面、第25頁正面至26頁正面);
4.「堡勝公司」向「陸昌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及「陸昌公司」之托運單、轉帳傳票影本(卷18,第100頁正面至154頁正面);
5.「堡勝公司」向「陸昌公司」請領款項之支票簽收單影本及同案被告胡承鵬向「陸昌公司」請領款項之支票及已開立發票對照表(見卷11,第48頁正面至57頁正面、第58頁正面至59頁正面);
6.「陸昌公司」00年生產暨品管技術會議工作報告(見卷12,第97頁正面);
7.「陸昌公司」100年5月13日自行採樣D-902污泥檢驗結果報告(見卷18,第35頁);
8.「陸昌公司」100年5月25日品研處會議紀錄(見卷18,第
36頁正面至44頁正面);
9.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9月9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68796號號函文(見卷18,第262頁正面)暨檢送「陸昌公司」歷年廢棄物申報資料(見卷18,第283頁正面至297頁正面)及廢棄物清理計畫(見卷18,第263頁正面至276頁正面);
10.「陸昌公司」之「幼獅廠」非法棄置案100年6月8日、同年7月5日採樣檢測結果成分分析彙整表(見卷18,第298頁正面至313頁正面);
1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9月27日環署督字第1000083513號函文暨所附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網路申報公告及「陸昌公司」自95年1月迄100年9月21日之申報紀錄(見卷23,第486-1頁正面至487頁背面);
1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9月23日環署土字第1000082620號函文函示關於「污染土壤」之定義並表示同案被告「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之棄土場確實已造成污染土壤之事實(見卷23,第364頁正背面);
1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9月26日環署土字第1000081804號函文暨所附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及污染調查報告(見卷23,第365頁正面至485頁正面);
14.同案被告陳吉榮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卷4,第105頁正面至116頁正面);
15.同案被告陳啟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卷5,第105頁正面至106頁正面)附卷可憑。
(三)另有扣案之同案被告陳啟彬所保管之三聯複寫簿1本可佐(其內容影本共83紙在卷,見卷5,第7頁正面至89頁正面)。
(四)綜上,足徵被告許仁和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仁和為「陸昌公司」之受僱人,負責「陸昌公司」廢棄物清理之上網申報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又被告許仁和與共同被告賴松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故被告許仁和於自95年1月
3日某時起至100年6月8日某時許止,數次上網申報「陸昌公司」執行廢棄物處理之情形之複數行為,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集合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另被告許仁和本案最後犯罪時間係於100年6月8日,係於96年4月24日以後,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許仁和擔任「陸昌公司」品管經理,因「陸昌公司」自95年起擴充「氨法生產線」,致「陸昌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數量增加、清運成本提高,惟共同被告即「陸昌公司」總經理賴松山竟未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經營成本提高之困境,任意將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交由未具事業廢棄物清除執照之同案被告胡承鵬等人清運,對於環境衛生影響甚鉅,甚可能禍延子孫,復為圖隱匿上情,由共同被告賴松山指示被告許仁和在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規範之上網申報聯單中為虛偽記載,並為不實申報,且犯罪期間長達5年餘,然考量被告許仁和為「陸昌公司」之品管經理,或有因身為「陸昌公司」受僱人之無可奈何,而依共同被告賴松山之指示為虛偽記載及不實申報,及被告許仁和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均勇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許仁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許仁和犯罪情狀及於「陸昌公司」所擔任之職位並受指揮之角色,本院認其經由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許仁和隱匿「陸昌公司」實際廢棄物產出量及清理量,妨礙主管機關管理廢棄物之正確性,致環保機關查緝之困難度,增加社會成本之支出,是於緩刑宣告同時,有命被告許仁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許仁和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論罪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