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簡字第 19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交簡字第 19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慶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慶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曾慶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89年度雄交簡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二「鼓山分局」更正為「前鎮分局」外,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