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0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祺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祺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祺順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8月11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區○○路○○○巷○○弄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義路31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標繪有「停」字標線,車行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確認正義路313巷左右無來車即貿然前行,適有 陳麗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路313巷由東向西行駛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路面標繪有「慢」字標線,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能再為前行,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陳麗惠左遠端鎖股骨折,左肩部粘連囊炎等傷害。案經陳麗惠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邱祺順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爭執:伊認為陳麗惠才是肇事主因,伊僅是肇事次因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3年12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爭執其非肇事主因,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與告訴人各自行駛之路段於前開交岔路口前,路面分別繪有「停」字標線與「慢」字標線等情,有上開道路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附卷足憑,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足憑,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先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再直行通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確有過失,至為灼然。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1.邱祺順,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禮讓陳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陳麗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三)又告訴人行經上開無號誌且路面標繪有「慢」字標線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等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是幹線,被告是支線,其車速一直保持時速30公里左右等語足憑,足認告訴人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之規定,並經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認同具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陳麗惠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顯有不是,且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犯後卻未見其對於上開違規行為表示歉意,於本院調解庭復拒絕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衡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然告訴人未依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