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24號原告 王泰強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038-P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上午21時27分在本市○○區○○路西往東路段,因有「危險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經他車民眾(下稱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遂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4年4月9日郵寄原告。惟因掣單員警誤以第43條第1項第1款舉發,經更正後,於104年7月17日重新送達原告,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7月29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顯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8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8月20日郵寄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原行駛車道追越檢舉人之車輛後,檢舉人隨即加速尾隨原告車輛,且開啟強力光柱之頭燈,致使原告偏離車道,但隨即修正回原車道,豈料檢舉人竟以該段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且擴大指控原告惡意逼車,實有不當。另影片中原告只有偏離車道之行為,但此為後方車輛強力燈光所影響,系爭裁決書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合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3月20日上午21時27分,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路西往東路段,因有「危險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舉發,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光碟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5條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原告於原車道追越檢舉人之車輛後,檢舉人隨即加速尾隨原告車輛,且開啟強力光柱之頭燈,致使原告偏離車道,但隨即修正回原車道,豈料檢舉人竟以該段影片向警察單位檢舉,且擴大指控原告惡意逼車。另影片中只有偏離車道之行為,此為後方車輛強力燈光所影響,裁決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合,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本件據舉發機關於104年7月29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於104年3月20日上午21時27分,在本市○○區○○路段,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案有民眾蒐證影像佐證,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經檢視採證光碟顯示,於畫面時間21:26:53秒,檢舉人車輛欲超越原告車輛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行駛之事實明確,是原告之上開危險駕車行為,已然造成後方車輛有因而追撞產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基此,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7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原告陳述單及採證光碟、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危險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3月20日上午21時27分,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路西往東路段,因有「危險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舉發之事實,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且據舉發機關於104年7月29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查復載明:「…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於104年3月20日上午21時27分,在本市○○區○○路段,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案有民眾蒐證影像佐證,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原告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原行駛車道追越檢舉人之車輛後,檢舉人隨即加速尾隨原告車輛,且開啟強力光柱之頭燈,致使原告偏離車道,但隨即修正回原車道,豈料檢舉人竟以該段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且擴大指控原告惡意逼車,實有不當。另影片中原告只有偏離車道之行為,但此為後方車輛強力燈光所影響,系爭裁決書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合云云。惟查,經本院檢視附卷之採證光碟(參本院卷第26頁)顯示,於錄影畫面時間21:26:53秒,在系爭車輛後方之檢舉人車輛欲超原告之車輛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即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行駛之事實明確,是原告確有上開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車行為,足以造成後方車輛有因而追撞,產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且依採證光碟之影像所示,原告於超越檢舉人之車輛後,因檢舉人欲自外側車道超車,詎原告即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檢舉人剎車並讓道行駛之事實明確,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檢舉人開啟強力光柱之頭燈,致使原告偏離車道等情。故原告之主張,與實情不符,無從採信。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依原告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