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柔柔選任辯護人謝以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8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7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柔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柔柔於民國104年5月30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捷運凱旋站內,因未經許可將其所飼養之鸚鵡藏放於身著之衣物中攜帶進入站區,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經高雄捷運凱旋站保全人員洪○○由監視器發現,並同時通知該站站長吳○○前往月臺處理。詎楊柔柔明知吳○○、洪○○均係依大眾捷運法規定受託執行與公共事務有關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是豬」等語辱罵吳○○、洪○○(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楊柔柔為抗拒吳○○、洪○○之勸導,執意將鸚鵡放置於肩上搭乘捷運,竟另基於妨害公務、恐嚇之犯意,以徒手猛力拉扯、舉腳踹踢吳○○之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捷運車站秩序維持之職務,吳○○因而受有雙手臂、右頸、雙下肢多處擦傷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楊柔柔復自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瑞士刀1把,以「我可以告你們,也可以殺你們」等語恫嚇吳○○、洪○○,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洪○○,致吳○○、洪○○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柔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審易字卷第18頁、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高雄捷運凱旋站站長吳○○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高雄捷運凱旋站保全人員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24至27頁、偵卷第12至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警員 陳特誠 104年6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100年1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旅客運送實施作業規定、站務工作說明書各1份、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務處站務中心事故報告單暨所附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吳○○傷勢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9頁、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者,處行為人或駕駛
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罰鍰,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站務人員負責捷運站之秩序維持及保障旅客安全,如捷運站內之乘客或人員有大眾捷運法第50條或第50條之1所列之各款情形時,站務人員應依大眾捷運法行使職權,並視違反情事,如需勸導則應主動前往勸導及開立勸導單,經勸導無效或違反情事無需勸導則開立告發單;站務人員得視情況要求行控中心通知捷運警察到場協助處理,或逕行開立告發單,有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務處站務中心站務工作說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是高雄捷運凱旋站站長吳○○、保全人員洪○○,均具有刑法上受託行使公權力公務員之身分。查被告未經許可將其所飼養之鸚鵡藏放於身著之衣物中攜帶進入高雄捷運凱旋站站區,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吳○○、洪○○對被告施以「勸導」,自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猛力拉扯、舉腳踹踢吳○○之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捷運車站秩序維持之職務,並自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瑞士刀1把,以「我可以告你們,也可以殺你們」等語恫嚇吳○○、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另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同時辱罵高雄捷運凱旋站站長吳○○、保全人員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罹有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其他藥物所致之
精神異常等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5月15日診斷書
1紙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21頁),惟其遭查獲時對於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內容均能明確應答,於本案偵審期間,對於妨害公務等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式等節,均能清楚陳述,顯見被告所罹上開病症於其為本案犯行時,均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高雄捷運站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未能妥善
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竟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高雄捷運凱旋站站長吳○○、保全人員洪○○,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復於吳○○、洪○○欲勸阻被告將鸚鵡放置於肩上搭乘捷運時,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並持刀以言詞恐嚇吳○○、洪○○,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致吳○○受傷,造成被害人吳○○、洪○○內心之恐懼與不安,被告蔑視公權力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被害人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之行為沒有造成實害,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就學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47頁),且罹有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其他藥物所致之精神異常等症,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