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7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一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94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一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曾一弘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甫通過該路段與五福四路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吳武南 在前開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走穿越鼓山一路,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任意穿越道路,竟捨鼓山一路與五福四路口設置之行人穿越道(事發位置地點距離該行人穿越道約7至8公尺),逕自徒步穿越鼓山一路,曾一弘見狀閃煞不及,前開機車遂在鼓山一路由南向北向之快車道擦撞吳武南,致其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併氣腦、左脛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嗣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27日21時20分許不治死亡。又曾一弘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李俊翰 及 吳珠雲 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李俊翰部分見警卷第7至8頁及偵卷第3頁;吳珠雲部分見警卷第3-1至6頁及偵卷第12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相字第2232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2至13、17至21、24、26至31、35至39頁;警卷第9至44頁及偵卷第9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應注意遵守。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8、27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時,竟未遵守速限,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被害人,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二)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係以步行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鼓山一路乙情,業前本院認定如前,又現場目擊證人李俊翰於警詢時已證述:行人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在快車道上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13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與事故現場被害人遭前開機車碰撞後遺留之拖鞋、血跡位置均在鼓山一路南北向快車道,且相距前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約7至8公尺等情相符(見相驗卷第17、2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應認證人李俊翰上開證述內容足堪採信,故前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云云(見偵卷第9頁反面),不足採信。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害人非不能經由上開行人穿越道通過鼓山一路,惟其仍逕自從前開路口東側距行人穿越道約7至8公尺位置穿越馬路,以致在鼓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遭前開機車擦撞而受傷致死,是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自明。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雖屬與有過失,亦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要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其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乙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相驗卷第2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稱「規定」,固不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等概括規定,以免架空上開條文所欲減輕行為人刑事責任之立法意旨,然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如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同旨)。經查,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即非「依規定」駕車行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騎車超速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業於104年11月25日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萬元),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0、45頁),暨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誤罹刑章,惟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顯見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5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吳珠雲、 陳桂基 、 吳隆昌 完畢之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害人家屬吳珠雲、陳桂基、吳隆昌,以示警惕、衡平;另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吳珠雲│新臺幣120│一、調解期日(民國104年11月25日)當││陳桂基│萬元(不含│場給付20萬元,並經吳珠雲、陳桂基││吳隆昌│強制汽車責│、吳隆昌(下稱吳珠雲等三人)點收│││任保險金或│無訛。│││特別補償基│二、餘款100萬元,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金之補償金│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珠雲等三人指定帳戶,共分為一百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