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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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詩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邢詩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邢詩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各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邢詩敏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高雄火車站附近,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5元至130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而持有之,並自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佳玲服飾店」,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欲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4年9月3日前某日,經警佯裝顧客在上址店內購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仿冒商標之衣服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復於
104年9月3日12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邢詩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販售前述仿冒商標之衣服及皮帶等物,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扣案商品上的英文,也不買名牌商品,所以不知道這是仿冒品云云。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造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商品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又被告自承該批商品係自高雄後火車站進貨,惟以其經營服飾店近8年之資歷,僅以每件約65元至130元不等之低價向不知名之商家批貨販售,則其主觀上對於所購商品可能係仿冒品乙事是否全然未生疑慮,亦非無疑;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百貨公司、專賣店、各類電視節目及廣告媒體,且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為服飾批發業者,係以販售服飾為業,對於服飾品牌應較常人更為了解,更何況縫製於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上之圖樣,其構圖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幾為相同,一般消費者見之即可與「香奈兒」、「普瑞得」等商標產生聯想,則被告辯稱因自身不買名牌商品,故不知此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云云,實難採信。是被告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顧客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自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
3日前某日為警佯裝顧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至同年9月3日12時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上址店內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所為,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復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仿冒商品件數為8件,數量不多,以及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8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coco圖樣│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衣服││││股份有限公司│││├──┼───────┼──────┼──────┼───────┤│2│CHANEL雙C交疊│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各種服飾用皮帶│││圖樣│股份有限公司│││├──┼───────┼──────┼──────┼───────┤│3│miumiu圖樣│盧森堡商普瑞│第00000000號│男裝、女裝、童││││得有限公司││裝、寬鬆上衣│└──┴───────┴──────┴──────┴───────┘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coco商標圖樣之衣服│2件││├──┼──────────────┼───┼───────┤│2│仿冒CHANEL雙C交疊商標圖樣之│1條││││皮帶│││├──┼──────────────┼───┼───────┤│3│仿冒miumiu商標圖樣之衣服│4件││├──┼──────────────┼───┼───────┤│4│仿冒coco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係警方為蒐證目│││││的所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