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55號原告 歐俊良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022757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663-EFA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7月30日12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與立道路口,因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照片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左營分隊員警 黃文俊 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JD0227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04年8年21日由大樓管理員簽收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於104年9月22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本案有民眾蒐證照片佐證,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疑義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9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022757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9月30日以掛號郵寄方式交由原告戶籍地址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的機車跟前面的機車還隔一條通道,並未併排停車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
「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二)原告主張略謂:原告的機車跟前面的機車還隔一條通道,並未併排停車,此有相片為證等語。惟查,原告於104年7月30日12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與立道路口,因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蒐證照片檢舉資料,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有左營分局104年9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相片乙幀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的機車跟前面的機車還隔一條通道,並未併排停車,且原告於陳述書亦主張:該處並未畫紅線,沒擋到任何車輛云云。惟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復就車輛停放之處所是否為禁止停車路段、路旁是否劃設機車專用停車格、停車處所是否設置明顯之禁止停車告示、畸零地是否適宜停車、其旁之車輛是否屬於違規停車及車身所佔併排停車比例為何等均無所涉,且即便停車路段係屬於可合法停車之路段,駕駛人亦不得併排停車,以免阻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往來不便,影響交通秩序,及妨礙其他行人、車輛往來視線之判斷,容易肇致行車事故發生。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其立法意旨載明:「若不良駕駛人併排停車,車道恐縮減至3~5米,機車騎士被迫需行駛內側快車道或禁行機車道,日前更發生桃園1名護士因違規併排停車影響視線,在繞過併排停車時遭後方疾駛之砂石車輾斃,令人惋惜」等語,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而由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前方,係依規定劃設之機車停車格位,原告於前方仍有機車停靠之情形下,仍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等機車之後側而占用機慢車道,致行駛於道路上之汽、機車迭有碰撞原告系爭機車;或有因閃避原告機車而遭後方車輛碰撞之危險,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顯見原告之主張為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左營分局104年9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9月10日陳述單及彩色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二)經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104年7月30日12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與立道路口,因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蒐證照片檢舉資料,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相片1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並有左營分局104年9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查復載明:
「查車號000-000重機車於104年7月30日12時41分,停放在本市○○區○○○○道路口(立道路上)路旁機車後方,佔據整個慢車道,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規定,案有民眾蒐證照片佐證,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疑義。」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2頁)。足徵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的機車跟前面的機車還隔一條通道,並未併排停車云云。惟查,依卷附之民眾檢舉採證照片清晰可見,原告將系爭機車併排停放於本市○○區○道路路旁機車後方,佔據整個慢車道等情,此有該採證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8頁),縱認原告之機車與前面停放之機車還隔有一條通道,惟此亦屬原告「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矧「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復就車輛停放之處所是否為禁止停車路段、路旁是否劃設機車專用停車格、停車處所是否設置明顯之禁止停車告示、畸零地是否適宜停車、其旁之車輛是否屬於違規停車及車身所佔併排停車比例為何等均無所涉,且即便停車路段係屬於可合法停車之路段,駕駛人亦不得併排停車,否則將阻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往來不便,影響交通秩序,及妨礙其他行人、車輛往來視線之判斷,容易肇致行車事故發生。
(四)又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其立法意旨載明:「若不良駕駛人併排停車,車道恐縮減至3~5米,機車騎士被迫需行駛內側快車道或禁行機車道,日前更發生桃園1名護士因違規併排停車影響視線,在繞過併排停車時遭後方疾駛之砂石車輾斃,令人惋惜。」等語,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而由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前方,係依規定劃設之機車停車格位,原告於前方仍有機車停靠之情形下,仍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等機車之後側而占用機慢車道,致行駛於道路上之汽、機車迭有碰撞原告系爭機車;或有因閃避原告機車而遭後方車輛碰撞之危險,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顯見原告上開主張,顯為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據以裁處原告,並無違誤之處,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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