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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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17號原告 徐聿廷 訴訟代理人 徐于凱 被告 洪林仙眉 訴訟代理人 洪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14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55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無端於大馬路上辱罵原告瘋子等情,精神遭受極大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並請求被告應於辱罵原告瘋子之地點,擇日公開道歉,並請鄰居吃糖、香菸(即所謂洗門風),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辱罵原告瘋子處,擇日公開道歉,並請鄰居吃糖、香菸,以回復原告名譽。㈢就前開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因原告挑釁言語,出於不得已之情形下辱罵原告瘋子,如判決准許原告之請求,於公開道歉時被告會請鄰居全部到場,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弟弟亦應到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前故意當眾辱罵原告:「瘋子」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如是,金額若干為適當?
1.查兩造為祖孫關係,原告於103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陪同其母即訴外人 洪葳鑗 前往原告之舅舅即訴外人洪崇源、被告(即原告之外祖母)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欲協調原告之外祖父即訴外人 洪水木 遺產中由洪林仙眉、洪崇源與洪葳鑗公同共有之房地如何處理事宜,因協調未果,雙方於系爭房屋前發生口角,原告遂持手機對被告、洪崇源、訴外人 徐榮全 (即原告之父)等人進行攝影蒐證,引發被告心生不滿,被告遂以台語當場辱罵原告:「瘋子」等語等情,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4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節,本院經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得供不特定人共聞共見之處所,以「瘋子」等言語侮辱原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之行為勢令原告感到受辱而生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3.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自明。而所謂相當即慰撫金之多寡,自應斟酌實際加害程度、名譽影響狀況、被害者之身分、地位、加害人之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祖孫關係,係因家族財產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原告遂持手機對被告、洪崇源、徐榮全等人進行攝影蒐證,被告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穢語,而本件原告為73年次,現年滿31歲,二技畢業,現無業,名下有土地、建物各1筆;被告為26年次,現年滿79歲,不識字,無業,名下有土地、建物各1筆,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中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名譽受損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7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擇日公開道歉、並請鄰居吃糖、香菸,以回
復原告名譽?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另請求命被告應於辱罵原告瘋子處,擇日公開道歉,並請鄰居吃糖、香菸,以回復原告名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前對原告口出「瘋子」之不雅言詞,對原告名譽之實際侵害,僅侷限於當時亦同在場之人,尚難認為原告名譽受損之事已廣泛散布於大眾,而必須以公開道歉,並請鄰居吃糖、香菸之方式澄清,才得回復原告之名譽,況倘如原告所主張被告須公開道歉,並請鄰居吃糖、香菸,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之糾紛,非但手段與目的不相當,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且被告前開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所受損之名譽,由刑事判決已得回復,本院認以金錢賠償即足填補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方式,自難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與被告間並無利率之約定,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於逾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部分,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另請求訊問證人 藍秀美 等3人,以證明被告是否係未居住於高雄市路○區○○路○○○號房屋,而故意侵害原告母親繼承遺產之權利,則與本件爭點並無關聯,即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