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 林麗貞 代理人 魏敬峯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麗貞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債條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消債聲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台灣鐵路管理局,每月薪資約24,000元,名下除數千元存款外別無財產,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迄111年11月間止,總計已達9,058,097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足憑。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係55年4月生,現年57歲,縱不計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每月不斷發生之利息或違約金,及日後可能之突發必要支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6,924元【計算式:24,000元-17,076元=6,924元】計算,尚須1,308個月即109年【計算式:9,058,097元÷6,924元≒1,308】始能清償前述債務總額,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