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鴻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87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並旋遭提領一空」均更正為「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富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 孫懿柔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1張」。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鄭富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富鴻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 邱右玲林宏碩 、孫懿柔、 高正國 ,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高正國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復未與告訴人邱右玲等4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0167號警卷一第5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30號被告鄭富鴻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鴻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並於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同時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得以掩飾或隱匿取得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17時36分許之前某日,提供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右玲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富鴻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邱右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右玲、林宏碩、孫懿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富鴻於警詢之供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鄭富鴻所有,且曾於111年3月4日之前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脫離被告掌控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右玲、林宏碩、孫懿柔等人於警詢之指證。告訴人邱右玲、林宏碩、孫懿柔等人遭詐騙之過程及賄款之金額。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628號函、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宏碩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8297號函。1.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戶且為其所有之事實。2.告訴人邱右玲、林宏碩、孫懿柔等人遭詐騙的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5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帳戶及金額1邱右玲被害人邱右玲於111年2月13日接到自稱永豐銀行行員推廣股票投資之電話,項其佯稱:加入股票會員,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3日17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888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2林宏碩被害人林宏碩於111年2月19日18時33分許,接獲自稱是新光證券投資股票射手電話,佯稱:有一個投資股票社團可以賺錢,建議被害人加入會員可以跟單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5日18時45分許,匯款1萬5888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3孫懿柔被害人孫懿柔之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接獲自稱新光證券員工之蘇小姐來電佯稱:有一個股票群組,加入後可以獲利云云,但被害人之先生向其表示投資股票均是由被害人負責,則該蘇小姐即加入被害人好友,向其佯稱:加入股票會員群組有推薦的標的,可以跟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3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5888元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70號被告鄭富鴻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高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鴻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並於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同時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得以掩飾或隱匿取得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前之某日,提供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3日前之某日在IG上認識高正國,並向高正國佯稱:可以一起投資乙太幣美金獲利云云,致高正國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3日20時44分許、同年3月4日16時5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鄭富鴻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高正國發覺有異,報案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正國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富鴻於警詢之供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鄭富鴻所有,且曾於111年3月4日之前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戶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圑綽號「哥哥」之人,並從中獲利50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高正國於警詢之指證。告訴人高正國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之金額。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高正國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告訴人匯款證明)。告訴人高正國遭詐騙而將款項共計20萬元匯入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鄭富鴻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4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高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與該案有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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