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10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86至89年間與其前妻丁○○共同經營鑫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鑫興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丁○○為登記負責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內部事務及帳務管理,丙○○負責對外事務及貨車買賣業務。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為 蔡達賓 (於89年10月5日車禍死亡)購買所有,信託登記於鑫興公司名下,並委由丙○○保管該車之車籍證件,本應善盡保管車輛證件之責,詎丙○○為利於鑫興公司資金之週轉運作,竟利用保管蔡達賓車籍證件之機會,未經蔡達賓同意,而意圖為鑫興公司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民國88年9月
2日,以蔡達賓所有NM─528號(原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向不知情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用以擔保戊○○向丙○○購買曳引車靠行鑫興公司而由鑫興公司為借款人向合迪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44萬800元之債務。嗣因鑫興公司財務困難,未按期向合迪公司繳納貸款,前開NM─528號曳引車經合迪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權占有後,丙○○又將該車出售他人,致生損害於本人蔡達賓之財產。
二、案經蔡達賓之繼承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88年9月2日以蔡達賓所有之NM─528號曳引車向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借款144萬80
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背信行為,先則辯稱:因蔡達賓積欠鑫興公司120萬元,才以該車輛設定抵押借款,有經蔡達賓同意,後稱:未充分告知蔡達賓要以NM─528號曳引車擔保他人債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88年9月2日以蔡達賓所有NM─528號曳引
車為擔保物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給合迪公司,以擔保案外人戊○○向丙○○所購買曳引車靠行鑫興公司而由鑫興公司為借款人向合迪公司借款144萬800元債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之登記聲請書、合約書在卷可稽(91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卷第47、
48頁)。㈡又蔡達賓向被告購買NM─528號曳引車之車款已付清,因
另積欠鑫興公司借款、牌照稅、保險費未清償,經甲○○偕同蔡達賓與被告、丁○○夫妻會帳結算之結果計欠鑫興公司78萬元,蔡達賓同意每月返還10萬元,但只履行1、2個月也不再與被告聯絡,因被告前以蔡達賓所有之NM─528號曳引車向貸款公司借款,遭貸款公司將該曳引車拖走,嗣被告又以145萬元將該車出售,蔡達賓知悉後要自高雄北上欲與被告會帳,要求被告將售車款扣除先前欠款後之餘款返還,結果在高速公路途中發生車禍死亡等情,業據甲○○在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在卷可稽。
㈢查蔡達賓向被告購買NM─528號曳引車之分期車款已付清
一節,為被告坦承在卷。NM─528號曳引車之車款既已付清,即無再以其車輛向合迪公司抵押借款之必要。雖蔡達賓另積欠鑫興公司款項,惟被告亦不得利用保管車籍證件之機會,未經蔡達賓同意擅自以之設定動產擔保。而被告辯稱因蔡達賓積欠稅款等共120萬元,乃先徵得蔡達賓同意始設定動產抵押云云,不惟告訴人所否認,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予以證明,再衡以常理,縱認蔡達賓同意以其所有NM─528號曳引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亦應是擔保自己之債務,而無以其NM─528號曳引車擔保他人債務之理。否則蔡達賓何以知悉被告以145萬元將NM─528號曳引車賣掉,即匆忙自高雄北上欲與被告會帳追討餘款。被告抗辯已得蔡達賓同意始設定動產抵押借款,委無可採。
㈣被告明知蔡達賓購買之曳引車,礙於法令規定僅得將車輛信
託登記在被告負責之公司名下,惟車款及所有稅捐均由蔡達賓負擔,被告除依信託約定向蔡達賓收取相關規費外,應妥加保管車籍資料,不得擅自出售、移轉、設定負擔,詎被告竟違背此種義務,擅自以NM─528號曳引車向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在先,嗣後又將之出售,被告顯然違背其受託之任務,且造成蔡達賓財產上之損害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0年1月4日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鑫興公司及戊○○之利益,擅自將蔡達賓所有之NM─528號曳引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嗣後又將之出售,造成蔡達賓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仍飾詞否認,惟最後審理期日予以坦認,表示無心傷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以示懲儆。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案件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①被告丙○○明知債信欠佳,仍自民國89年7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連續向告訴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汽車公司)訂購國瑞牌LSH1KDF型曳引車8輛,每輛價值新台幣(下同)252萬元,告訴人和泰汽車公司分別於同年7月29日交付5輛、8月4日交付3輛曳引車予被告,詎被告僅繳付頭期款576萬元,另簽發7紙分期票及2紙車款加值稅支票均遭退票,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詐欺罪嫌。②告訴人己○○之夫 胡添福 (已於88年7月3日死亡)於88年4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FX─945號貨車,靠行被告與其前妻丁○○共同經營之美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美滿公司),約定價金為248萬元,扣除已交付之訂金155萬元,胡添福尚應給付被告93萬元,而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93萬元、發票日為88年7月15日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胡添福再向被告購買FX─945號貨車車體、聯結器共計15萬元,含證之全拖車(附引擎)計45萬元,合計共60萬元。詎胡添福於88年7月3日死亡後,被告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擅自於88年12月27日將信託登記在美滿公司名下之FX─945號車輛,持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借款,致該車遭抵押權人拍賣,涉有背信罪嫌。③另被告以135萬元向胡添福購買胡添福原有BP─367號舊貨車,雙方約定以前該 湖添福 應給付被告之60萬元充作被告購買BP─367號貨車之定金,被告僅需支付其餘75萬元價金,胡添福已依約將該貨車移交、辦理過戶,詎被告未給付價金75萬元,又將BP─367號貨車賣掉,涉有詐欺、侵占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胡添福購買FX─945號
車輛所簽發之93萬元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未兌現,而向胡添福購買BP─367號舊貨車之價金75萬元已給付胡添福之繼承人己○○等語,經查:
1被告丙○○就湖添福所購買FX─945號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部分:
⑴胡添福於88年4月8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
FX─945號貨車,靠行被告與其前妻丁○○共同經營之美滿公司,約定價金為248萬元,扣除已交付之訂金155萬元,胡添福尚應給付被告93萬元,並簽發票號為000000
0號、面額93萬元、發票日為88年7月15日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及FX─945號貨車經被告持向合迪公司借款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等情,有車輛買賣契約書、FX─945號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聲請書、汽車貨運業委託服務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胡添福簽發支付購買FX─945號貨車之93萬元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未獲兌現之情,亦為告訴人己○○所不爭執。
⑵查88年4月8日被告與胡添福間所訂立之車輛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明確約定:「乙方(指胡添福)所開右列支票金額,如若全部或者一部份退票不能兌現時,甲方(指被上訴人)得將所交來之金額全部沒收,當時並將該車無條件立即收回,乙方決無異議::」(見
89年度他字第1102號卷第22頁),依上開約定,於胡添福簽交被告之支票退票不能兌現時,被告即得將胡添福所交付之金額全部沒收,並將該FX-945號貨車無條件立即收回。胡添福簽發之93萬元支票既已於88年7月15日經提示不獲兌現而遭退票,依前開契約約定,被告自得收回FX-945號大貨車,則被告於88年12月27日將FX-
945號大貨車持向合迪公司抵押借款自難認有何背信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併辦案件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將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另移送併辦所指被告向和泰汽車公司購買國瑞牌LSH1KDF型
曳引車8輛及向胡添福購買BP─367號貨車部分,係涉犯詐欺罪、侵占罪嫌,而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不能成立連續犯,亦無牽連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均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2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