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沛琦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沛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本件犯行為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駕駛肇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王讚祿 於本案與有過失,其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害,亦未提出確切之賠償金額,難認有彌損之誠,惟考量其事後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