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43號原告 高秀鳳 被告 孫幼英 被告 鍾素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飲公司)之股東,持有44張股票。被告孫幼英、鍾素娥(下稱被告
2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114號提起公訴,證券交易所於民國
108年4月8日停止大飲公司股票之買賣,迄至同年9月24日始恢復為全額交割,原告因而於9月26日日將大飲公司股票以跌停版價額全數出售,收回股款280,079元,損失新臺幣(下同)461,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4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直接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第2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孫幼英、鍾素娥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違法資金貸與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報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逃漏稅捐罪等罪,所侵害者為公共法益,並非投資購買股票者即原告之個人私權,亦即原告非被告所犯前開罪行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既非因被告所犯本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梁家贏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