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銘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9年2月19日18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由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各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參照修法理由之內容,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是上開施用毒品處遇模式並未變更,差異處僅在追訴要件標準,由「5年內再犯」更正為「3年內再犯」,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未依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
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其被訴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時日(109年2月19日8時許),已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94年5月10日)逾3年以上,且本件係109年7月28日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施行日之後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8日新北檢德孝109毒偵3264字第109007561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時日戳章之內容可佐,是依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程序應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葉逸如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