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52號原告誠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素芬 被告 張菁芝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2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具狀回覆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被告出庭意願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其既已 陳明 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7日某時許,在原告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8之營業處所,明知未經發票人即其前夫 林振坤 同意或授權,而盜蓋林振坤真正之印章偽造發票人為林振坤、票據號碼BA0000000號、發票日
107年4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支票
1張,交予原告供作日後與原告鑽石交易之擔保使用,嗣於
107年6月21日,被告再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素芬佯稱:欲借用鑽石供客戶挑選,將會於107年6月底返還云云,並以本案支票作為出借鑽石之擔保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出借鑽石3顆(分別重1.01克拉、1.10克拉、1.18克拉,共計價值95萬6,221元)予被告。詎被告借走鑽石後,未支付價金,亦未歸還鑽石,經原告提示上開支票亦遭退票,原告始悉受騙,因而受有95萬6,22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6,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銷售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取得原告所有之鑽石3顆(價值總計95萬6,221元),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詐欺所受損害95萬6,221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6,2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