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8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廖士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炳烽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炳烽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相對人劉炳烽之標的(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58號)業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劉炳烽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22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33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58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29473號、109年度司聲字第58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劉炳烽之不動產業經調卷執行,經執行法院拍定、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查,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劉炳烽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函係於民國109年8月6日送達相對人劉炳烽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號18樓」,雖由管理中心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然該址即為相對人劉炳烽所有、前經假扣押之不動產,且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5月11日拍定,並於109年7月16日經執行法院解除相對人劉炳烽對上開不動產之占有,交由拍定人保管,其後進行遺留物之處理程序,而相對人劉炳烽亦於109年7月1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上開不動產遭解除占有,指定郵政信箱作為訴訟文書之送達地址,是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函仍向「新北市○○區○○路○○○號18樓」為送達,顯未有合法送達相對人劉炳烽,難認本件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劉炳烽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劉炳烽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另踐行合法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裁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