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33號原告 張羅玉妹 被告 吳瀚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之1(下稱系爭10樓房屋),被告則為同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住戶,自原告106年2月23日搬進系爭10樓房屋居住以來,被告持續妨害原告居家安寧,擾亂原告夜晚睡眠,每到夜晚21時15分過後,被告2位小孩開始玩耍,東西碰撞地板,大人也在搬桌椅或敲打,發出如室內裝潢一般之刺耳噪音,每每夜晚22時以後,乃至凌晨時分,又不定時開瓦斯、斷斷續續開熱水洗澡,週末假日更無安寧,以致居住於樓下之原告日夜生活已不正常,經社區保全管理人員及管區派出所警察人員多次勸導,被告仍不予理會至今,爰(註:依原告主張事實,本件應屬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不得於其居住房屋製造噪音妨礙原告居住安寧。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丟東西、搬椅子之行為,被告經社區警衛室通知有原告投訴,也十分無奈,因被告一直秉持敦親睦鄰,盡量輕聲細語,將日常生活作息聲音至最低。原告三番兩次報警檢舉被告,結果管區警員多次查訪被告均查無噪音情事結案。又因本社區為26年舊集合式社區住宅大樓,樓層與牆壁較薄,住戶多(每樓層4戶,共12層),隔音差,社區各棟樓層平日常有住宅大樓聲音傳導情況,原告所聽聲響應係集合式社區住宅大樓共振傳導之吵雜聲音,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原告睡眠安寧,並將其疾病歸咎於被告,而向法院主張民法第793條之排除侵害,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居住於系爭10樓房屋,被告則為系爭11樓房屋住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自其於106年2月23日搬進系爭10樓房屋居住以來,被告持續妨害原告居家安寧,擾亂原告夜晚睡眠,每到夜晚21時15分過後,被告2位小孩開始玩耍,東西碰撞地板,大人也在搬桌椅或敲打,發出如室內裝潢一般之刺耳噪音,每每夜晚22時以後,乃至凌晨時分,又不定時開瓦斯、斷斷續續開熱水洗澡,週末假日更無安寧,以致居住於樓下之原告日夜生活已不正常,經社區保全管理人員及管區派出所警察人員多次勸導,被告仍不予理會至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噪音擾鄰之有利於己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續妨害原告居家安寧,擾亂原告夜晚睡眠,
每到夜晚21時15分過後,被告2位小孩開始玩耍,東西碰撞地板,大人也在搬桌椅或敲打,發出如室內裝潢一般之刺耳噪音,每每夜晚22時以後,乃至凌晨時分,又不定時開瓦斯、斷斷續續開熱水洗澡,週末假日更無安寧等情,係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診斷證明書、新北市工務局函、證明書、平面圖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復按現代社會生活起居難免發出聲響,並不能一概論屬擾鄰噪音,而就環境安寧之維護,相關法規就噪音之標準亦有相當規範,且應於經科學儀器檢測數據(例如環保局以機器實測一定聲響之分貝量)超過法規標準後,始能認該製造聲響者所為係噪音擾鄰之行為。查原告主張之前述聲響,並未經科學儀器檢測數據,既不能遽認即為自被告系爭11樓房屋所發出,亦無從確定係屬擾鄰噪音。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噪音擾鄰之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不得於其居住房屋製造噪音妨礙原告居住安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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