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9號
原   告  楊瑞金
被   告  胡祺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
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2月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4,
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59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
之三合院及豬舍、菜園、資源回收等等,原屬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之執行程序,由原告標得,並於104
年2月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辦理登記完畢,就地租及範
圍被告不肯協議,故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
(三)伊係以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租金,約每月4,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經法院拍賣由其得標且
已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
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3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
誤,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指稱
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豬舍、菜園、資源回收等
等為被告所有云云,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經核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之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亦未
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菜園等為何人所有,尚難以系爭
土地所有權原屬被告即認其上建物及作物或其他雜物為被
告所有,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復自承被告大哥稱建物為其父
親所建,菜園部分被告指為其大嫂所種,被告大嫂則稱係
被告之妻種植,豬圈確定為被告大嫂的等詞,並稱上開建
物等均無稅籍,均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原告既不能證明
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
金之損害即非有理。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
00元及自104年12月起至搬遷日止,按每月4,000元計算之
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如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