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從事「湖美之城特餐便當」之營業活動,每月營業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另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每月4,000元,除此營業所得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之收入外,尚有土地2筆、房屋2棟、存款1筆及汽車2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992,851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4,240元,惟債務人因罹患慢性腎衰竭,每週須洗腎3次,一家4口有3人領有殘障手冊,無法專職工作,致無法負擔債務,目前靠勞工保險局所核定之傷病殘廢給付281,600元補貼家計至今,已無法支撐還債,不得已於97年6月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95年10月17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11月份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4,240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雖債務人確因罹患慢性腎衰竭,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情屬實,有債務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在卷可稽。然依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及臺南市中西區公所函文觀之,債務人除於96年9月20日獲領勞工保險局所核定之傷病殘廢給付281,600元外,並於97年1月26日獲准發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每月4,000元,且債務人自94年起即開始經營「湖美之城特餐便當」,每月營業收入15,000元,則債務人自95年11月債務協商成立起,迄96年9月止,在未領有傷病殘廢給付281,600元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每月4,000元之情形下,僅靠每月營業收入15,000元均能按月清償,則何以於96年9月及97年1月開始領取傷病殘廢給付與補助金後,財產增加狀況下,反而不能按期履行?其所述不能履行之事實,已難令人採信。
(三)且債務人除有上開收入外,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房屋乙棟,而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期分別為78年7月5日、75年8月19日,嗣因土地重劃於86年12月15日變更登記,並於92年1月22日向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借款3,630,000元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寶華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可憑,而該不動產之抵押借款至97年5月底止,貸款餘額僅剩3,082,000元等情,亦有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可稽,雖系爭不動產未經鑑價,惟徵之一般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均對抵押物價值經相當之徵信,並借予較抵押物價值為低之金額推之,復參酌近年來不動產景氣上揚、房地產價格上漲等因素,上開不動產之市價應不會低於向寶華商業銀行借款時之價額,且債務人自陳上開不動產市曾委託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估價,市價約為480萬元等語,則上開不動產價值應有400萬元以上,縱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其價值亦高達3,908,100元。故若債務人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不僅可清償上開抵押借款之債務,所餘尚可用以清償無擔保債務,降低其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債務人未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仍按月支付貸款以圖保留資產,致因此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亦係債務人自身考量所致,尚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四)更且債務人除上開財產外,復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房屋乙棟,並未有抵押權之設定,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價值為2,058,700元,而以債務人之權利範圍2分之1計算不動產價值仍高達1,029,350元,均可處分供清償債務,債務人未為此圖,於債務無增加、財產未減少等財產變動之情形下,逕予毀諾不履行債務,自不謂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並非可採,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芬